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永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6570號、68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 訴字第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永壕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何永壕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家樂福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的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轉出並如數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何永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件雖有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乃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德治、周春梅及被害人王明光各以4,46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112年6月12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9-60、73-74頁)在卷可參,雖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均未達成調解,仍可認為被告確實有賠償之意,再斟酌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移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160,000元之對價,故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邱慈崧 (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初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慈崧,告訴人邱慈崧加入LINE連結後,由LINE暱稱「黃英傑」、「李佳怡」向告訴人邱慈崧佯稱:加入富爾世投顧群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邱慈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4時3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9月27日16時15分/100,000元。 ③111年10月5日11時3分許/100,000元。 2 黃皓聖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由LINE暱稱「李佳怡」向被害人黃皓聖佯稱:加入明維股票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皓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1年9月2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3 王金泉 (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由LINE暱稱「黃英傑」、「吳美宜」向告訴人王金泉佯稱:加入明維APP云云,再由明維APP客服向告訴人王金泉佯稱:購買股票需儲值,有專人代操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6日9時9分許/40,000元。 ②111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10,000元。 4 王德治 (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20日22時44分許,由LINE暱稱「黃英傑」、「李佳怡」向告訴人王德治佯稱:加入明維APP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德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6日22時27分許(逕予更正為正確時間)/500,000元。 ②111年9月27日10時18分許/200,000元。 ③111年9月29日14時12分許/500,000元。 ④111年9月30日8時32分許/500,000元。 ⑤111年10月2日22時3分許/500,000元。 ⑥111年10月2日22時3分許/460,000元。 ⑦111年10月5日23時5分許/500,000元。 ⑧111年10月5日23時7分許/500,000元。 ⑨111年10月6日9時41分許/500,000元。 ⑩111年10月6日9時42分許/500,000元。 5 王明光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28日8時36分許,由LINE社團「富爾世投資」之暱稱「黃靜淇」向被害人王明光佯稱:加入明維投資,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明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8日8時36分許/400,000元。 6 殷冬梅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8月28日9時許,由LINE社團「富爾世資訊分享105」助理向被害人殷冬梅佯稱:下載明維APP,儲值籌碼云云,致被害人殷冬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3時51分許/50,000元。 ②111年10月5日14時21分許/50,000元。 ③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50,000元。 7 蘇素萩 (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8月28日18時1分許,由LINE暱稱「黃英傑JAY」、助理「陳語冰」向告訴人蘇素萩佯稱:加入LINE群組「106富爾世投顧資訊分享235」,可利用股票當沖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素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18分許/300,000元 8 周春梅 (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逕予將錯誤之日期更正),在YouTube頻道上刊登「診股神器」投資廣告,告訴人周春梅點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為好友;復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黃英傑」向告訴人周春梅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富爾世投顧資訊分享」、「明維投資平台」,股票投資款交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且經告訴人周春梅轉知前揭投資訊息予其老闆即告訴人洪明哲知悉,致告訴人周春梅、洪明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9時16分許/50,000元。 ②111年9月23日9時20分許/50,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9時26分許/30,000元。 ④111年9月23日9時40分許/20,000元。 ⑤111年9月29日10時21分許/150,000元。 9 洪明哲 (提告) ⑥111年9月27日10時2分許/300,000元。 ⑦111年10月5日8時32分許/400,000元。 ⑧111年10月6日11時10分許/950,000元。 ⑨111年10月7日9時28分許/500,000元。 10 吳茂榮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與被害人吳茂榮聯繫,並以LINE暱稱「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吳茂榮佯稱:下載「明維」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茂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40,000元。 11 李文峯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3日起,由LINE暱稱「黃英傑」、「陳影」向李文峯佯稱:加入「富爾世投顧資訊分享103」,需依指示匯款,為其操作投資云云,致李文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1時29分許/50,000元。 ②111年9月22日11時31分許/50,000元。 12 吳冠德 (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8月10日起,由LINE暱稱「柒柒」、「明維投資公司客服」向吳冠德佯稱:下載「明維」APP,需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吳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6日8時2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9月26日8時29分許/100,000元。 13 蔡靜芬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27日起,由LINE暱稱「黃英傑」、「明維投資客服經理」向蔡靜芬佯稱:下載「明維」APP,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籌碼云云,致蔡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19時1分許/20,000元。 ②111年9月29日13時19分/30,0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6、4124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6570號、6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6、4124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約定以每帳戶16萬元之價金報酬,於上開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身分證、手機SIM卡交予他人,惟辯稱:我沒有拿到16萬元等語。 2 ①告訴人邱慈崧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慈崧提出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被害人黃皓聖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黃皓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王金泉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王金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王德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德治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乙份。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被害人王明光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明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份。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被害人殷冬梅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殷冬梅提出之轉帳交易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份。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蘇素萩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素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份。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①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何永壕開戶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等事實。 10 被告何永壕庭呈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何永壕提供帳戶後,向該詐欺集團索討報酬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70移送併辦意旨書 :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文峯、告訴人吳冠德、被害人蔡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李文峯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㈢告訴人吳冠德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㈣被害人蔡靜芬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㈤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95移送併辦意旨書 :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茂榮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吳茂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三)本件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1移送併辦意旨書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周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周春梅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 500)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①)、彰化銀行帳戶(帳號****9 800)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②④)、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4459)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1張(附表編號2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6126)存摺內頁影本(附表編號2⑦⑧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附表編號2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表編號2⑨)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