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10832、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其提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下述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收受領出現金之綽號「阿成」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0 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阿成」;另由詐騙集團之「阿成」或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跨行轉帳或臨櫃提款方式,將現金交給「阿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成」,並依「阿成」指示提款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阿成」來找我,說他台北的公司要退股款,還有簽賭,他因為欠卡債、國稅局錢,所以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他說退款期間大約1個禮拜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阿成」有LINE創鑫公司的資料給被告,使被告相信那是合法的公司,且本案帳戶於4月27日,確實有創鑫公司之入帳,被告相信是合法款 項。「阿成」說除了投資款取回外,合夥六合彩有問題也要退款項,退款時間1個禮拜。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從4月27日到5月7日,也大約1個禮拜。被告相信他人,沒有詐騙其他 人的犯意。且被告是臨櫃或ATM提款,也沒有遮斷金流的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成」,並依「阿成」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7日臨櫃提款180萬元、同年5月3日臨櫃提款50萬 元、同年月6日臨櫃提款100萬元,及多次以ATM提款後, 將款項交給「阿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710號卷第1-3頁、警32號卷第3-8 頁、警41號卷第3-5頁、偵373號卷第33-34頁、偵30號卷 第33-34頁、本院370號卷第39-40、153-161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即遭轉出或提領乙情,有如附表所載之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9日函所附之查詢設定 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警32號卷第19、21-24頁、本院370 號卷第31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因「阿成」稱有領取退回股款、經營賭博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阿成」指示領款乙情: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經過我朋友志銘(音同)介紹才認識「阿成」。後來「阿成」會來我家裡找我泡茶。「阿成」說他欠卡債、國稅局錢,說在台北有投資公司,也說有做六合彩。但他跟人家不合,要把錢收回來,向我借帳戶,我說不好,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後來他拿台北公司資料給我看,說是乾淨的錢,求我幫忙,說不會騙我。他要我把存簿、提款卡給他,我說不可能,我可以幫他領。「阿成」都是打LINE的電話給我,他還有用LINE傳這些取信於我等語(本院370號卷第39-40頁)。 2、證人即知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阿成」原因之李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阿成」,是因為蕭志銘(音同)介紹「阿成」給我跟甲○○認識,大概1、2年了。當 時是蕭志銘他們神明誕辰在熱鬧,請我和甲○○去幫忙。之 後我去找甲○○,有看到蕭志銘帶「阿成」找甲○○聊天。我 知道「阿成」有跟人合夥六合彩簽賭,台北也有和人合夥公司。有次我去找甲○○,「阿成」也在場,「阿成」有聊 到和朋友合夥六合彩簽賭,被黑吃黑,他說當初是各自集資開店,他要退股,股東說要一個禮拜錢才會陸續給他。他台北有間公司,錢會轉進去帳戶。我跟「阿成」說要帳戶就用自己的就好,他就說他有欠卡債、國稅局錢。「阿成」也要跟我借帳戶,我就說我也欠卡債沒得借。甲○○問 「阿成」要如何相信他說的是真的,「阿成」一直跟甲○○ 說不會騙他,「阿成」也在場發誓。而且主要「阿成」是蕭志銘的朋友,甲○○又和蕭志銘關係不錯,「阿成」也傳 他們公司行號的單子給甲○○。當時就我、「阿成」、甲○○ 三人在場,蕭志銘已經往生。當時「阿成」就叫甲○○傳存 摺資料給他,但因為甲○○手機沒電,「阿成」就先請甲○○ 傳給我,我再傳給「阿成」。我陸陸續續在甲○○泡茶那邊 ,就碰過「阿成」好幾次,應該有超過10次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68-176、179、181頁)。證稱關於「阿成」係由蕭志銘介紹認識,「阿成」以經營六合彩、台北公司退股款,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且其帳戶因欠卡債、國稅局錢不能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本案帳戶。「阿成」為取信被告,有提供台北之公司資料給被告等節,與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勝義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屢屢質詰其為何於111年7月爆發本案後,直至今年1月31日方才成功電話聯繫;及為何111年7月本案爆發 後,對被告稱「我會給你一個交代」等節,足見被告對於證人李勝義心中確有忿忿,主觀上並推認證人李勝義與「阿成」關係匪淺(本院卷第194-201頁)。是證人李勝義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認定有與被告勾串之嫌。兼之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李勝義所述,應可採信。 3、被告確實有收受與創鑫企業社、負責人張嘉琪有關之國稅局函、委任書、物品移交清單、經濟發展局函、租賃合約書等資料,有被告提出之LINE照片截圖11張附卷可查(本院370號卷第45-55頁)。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27日,有兩筆存取款人資料為「創鑫科技企業社張嘉琪」,入帳2筆100萬元,共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警32號卷第21-24頁)。 4、則被告因取得創鑫企業社之相關公司資料,及初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為創鑫企業社之款項,而信任「阿成」所述退股款之理由,及不會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情,亦未背離常情。 (三)被告辯稱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純粹是幫忙朋友乙情: 1、證人李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天我去找甲○○泡茶,「 阿成」有謝謝甲○○,要走的時候丟牛皮紙袋放甲○○面前, 打開看裡面有16萬元,甲○○就說之後要還給「阿成」,因 為甲○○也沒有說要跟他拿這筆錢,是因為他跟蕭志銘是好 朋友。之前他們領完錢後,我有聽甲○○說,之前「阿成」 要給他20萬元他都沒拿,怎麼可能跟他拿16萬元(本院370號卷第177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阿成」跟蕭志銘會來家裡泡茶,蕭志銘來都會帶涼的,我叫他不要這樣喝。「阿成」說要退出組頭跟公司,他問李勝義能不能借帳戶給他,後來就問我。我說如果蕭志銘還在的話就可以,沒有第二句話。但他一直拜託,蕭志銘是我很好的朋友,雖然他不在了,不然我不用跟「阿成」說那麼多。我跟「阿成」說若有公司,傳公司行號給我,「阿成」就傳了9張資料給 我,我說這不能翻。「阿成」說上面有電話,我可以打,當時我沒有打,我相信他,就借給他了。有次「阿成」拿20萬元給我,我沒有拿。我說不用什麼代價,給蕭志銘看就好了,他就道謝。之後有次他來泡茶,他丟了牛皮紙袋給我就離開了,我跟李勝義拿起來算,裡面有16萬元。後來「阿成」有來找我,叫我要把錢收下來,我說若 一定 要給我,就拿去買金紙燒給蕭志銘,就把錢還他了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53-154、159頁)。就被告並無因本案帳 戶,向「阿成」收取任何報酬乙情,與證人李勝義之證述相符。 3、則被告因信賴「阿成」為其已故好友蕭志銘介紹之友人,且「阿成」亦多次去找被告泡茶聊天。於相信「阿成」確實因公司股款退款,而有使用帳戶1週左右之合法用途情 況下,基於幫助友人「阿成」及念及已故好友蕭志銘,而無償提供本案帳戶、領款等方式協助「阿成」,亦非難以想像。 (四)是以,被告對「阿成」有上開程度之信賴基礎後,又因「阿成」提供相關公司資料給被告,使被告確信「阿成」使用本案帳戶確實與公司退股款有關,不會有不法用途。被告辯稱係基於協助友人之想法,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告先前曾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證人李勝義乙節: 1、證人李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7月為何你跟我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因為我幫「阿成」,「阿成」叫 你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他,我覺得這樣好像害到你。( 被告:8月我打給你,為何你都不接電話?)可能是我沒聽到或在騎車,我想回你,但我的電話又打不出去。(被告 :你之前每天來泡茶,為何事件發生後,從8月到現在, 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當時被「阿成」騙,2人一起找「阿成」,後來你確診。當時甲○○7月確診,我想說確診不 知道要多久,所以我才停一段時間沒有去找甲○○,有時候 工作也沒空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94、19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勝義陪我去找「阿成」,後來6月我確診,6月18日結束隔離後,我跟李勝義聯絡,他就丟下一句話給我說,他會給我一個交代。我聽到這句話我就暈了,想說你要交代什麼?但我沒有問李勝義。我會說是李勝義跟我借帳戶,是因為他丟了那句話,讓我感覺李勝義跟「阿成」有關係等語(本院370號卷第200-201頁)。 3、由上開證人李勝義有向被告稱要給被告一個交代,以及原先三不五時都會去找被告泡茶,然於詐騙事發後,證人李勝義即未再去找被告泡茶,甚至被告也無法聯絡上證人李勝義等情節觀之,被告懷疑證人李勝義與「阿成」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詐騙案件有關聯,亦屬合理。 4、是以,尚難因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何人使用之供述,前後不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起訴、追加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顯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犯行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並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建志 ︵ 111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70 號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李振義」、「客服張嘉琪」、「助理曉怡」向陳建志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1時32分:60萬元 陳建志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0號卷第5-6、14-17頁) 2 陳筠心 ︵ 112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0 號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Aaron」,向陳筠心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2時41分:5萬元 陳筠心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警173號卷第41-43、71頁) 3 鄭秋玲 ︵ 112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0 號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雅雯」向鄭秋玲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鄭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17分、20分、22分、24分:各29,400元(共4筆,共11萬7,600元) 鄭秋玲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373號卷第15-23、69、75-140頁) 4 丁○○ ︵ 112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3號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李雅雯」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9時23分、55分、10時7分、21分:各5萬元(共4筆,共20萬元) 丁○○警詢時之證述、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2號卷第25-31、33-35、37-39頁) 5 乙○○ ︵ 112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3 號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向乙○○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5分:30萬元 乙○○警詢時之證述、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警41卷第19-23、63、71-99頁) 6 丙○○ ︵ 112 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3 號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6分:30萬元 丙○○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2號卷第85-88、89、99-103、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