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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林正雄陳威憲洪舒萍

  • 被告
    王宥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421號、110年度偵字第7805號、110年度偵字第101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0年度偵 字第114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1年度偵字第4256號、111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宥升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2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第一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領取提款 卡,再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某處,以Facebook、LINE、TELEGRAM將本案帳戶用以提、匯款項功能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李訓正等11人施以如附表所述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李訓正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李訓正等11人均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訓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鵬賓、黃朝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陳宜妏、陳昶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婷、蕭道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怡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徐東瑀訴由、羅仕杰則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孫彥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宥升(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告知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辦貸款的專員說要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且要做假金流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告知該專員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3137號卷,下稱警3137卷,第1至3頁,嘉朴警偵字第1100016036號卷,下稱警6036卷,第1至8頁,110偵7421卷,下稱偵7421卷,第19至22、43至44頁,本院卷第71、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及告訴人李訓正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3137卷第5至7頁,警6036卷第9至12、40至44頁,新北警重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984-6卷,第1至6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93431號卷,下稱警3431卷,第7至8頁, 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4980號卷,下稱警4980卷,第1至4頁,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0566號卷,下稱警0566卷,第1至2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24362號卷,下稱警4362卷, 第2至8頁,警羅偵字第1110009192號卷,下稱警9192卷,第1至3頁、4至14頁,投投警偵字第1110011487號卷,下稱警1487卷,第2至7頁),復有告訴人李訓正提供之活存明細查 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0年6月23日一朴子字第00096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份交易明細(警3137卷第9至13、18至19、22至40頁)、告訴人吳鵬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0年6月25日一朴子字第0010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 人影像畫面、110年4月1日至最後交易日5月17日之交易明細(警6036卷第13至15、17、19、23至30、32至38、59至63頁)、告訴人黃朝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元大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0年6月25日一朴子字第0010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人影像 畫面、110年4月1日至最後交易日5月17日之交易明細(警6036卷第45、47至57、59至63頁)、告訴人陳宜妏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110 年5月13日至最後交易日5月17日之交易明細、帳號登入之網路IP位置(警5984-6卷第9至13、26、32至37、44、63頁) 、告訴人許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0年8月31日一朴子字第00148號函暨檢送之 被告開戶資料(含雙證件影本)及110年5月1日至最後交易 日5月17日之交易明細(警3431卷第5至6、10至12、15、20 、24至43、46至66頁)、被害人陳怡蓉提供之詐騙頁面對話紀錄暨截圖、LINE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110年4月29日至最後交易日5月17日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登入之網路IP位置、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8日警署刑際字第1100140106號函附資料(警4980卷第6至12、16至17、40、82至84、86至88頁)、告 訴人陳昶樺提出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中松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與詐騙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110年4月29日至最後交易日5月17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帳號登入之網路IP位置(警0566卷第4至7、10至16、20至33、35至46頁)、告訴人蕭道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110年5月13日至最後交易日5月17日之交易明細(警4362卷第9至10、19至20、50至68、72至82頁)、告訴人徐東瑀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總行110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69876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2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192卷第17至27、31、37至38、41至42頁)、被害人羅仕杰提供之詐騙頁 面截圖、LINE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總行110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69876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2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192卷第17至25、28至30、43至44、46頁)、告訴人孫彥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詐騙頁面對話紀錄暨截圖;詐欺案帳戶匯款及轉帳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朴子分行110年8月4日一朴子字第00131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110年6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警1487卷第1、8至21、25至3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本案被告為77年次出生,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153頁),實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對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借貸之貼文,復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資訊,且其於警詢中亦稱知悉個人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警6036 卷第7至8頁),是依其主觀上認知、智識經驗難以諉為不知 ,客觀上亦具有查證之能力及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專員,惟查,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被告卻對與其聯繫之人究竟為何人、如何聯繫前後說詞不一:由警詢先稱以LINE與該代辦貸款之人聯繫(警3137卷第2至3頁),嗣改稱係以TELEGRAM與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截圖給「陳小姐」(警6036卷第6頁),於偵查中再改稱是以TELEGRAM與暱稱「黃小姐」之人聯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截圖 給「黃小姐」(偵7421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對有無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代辦貸款人員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第146、152頁),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目的是否果為貸款,已非無疑;況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所欲貸款之重要事項,諸如貸款銀行、審核機制與流程、貸款利率、還款期間及方式,全然未見其有與代辦貸款之專員予以討論之過程,反逕依來路不明之自稱為貸款專員之人要求下,即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該人用以洗流水(製造假金流),顯見被告所辯稱之貸款流程不合社會生活常情,真實性相當可議。 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業務說要撥款的帳戶、我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沒有去掛失,因為裡面沒有錢、我把帳戶給業務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了,帳戶我也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被告既稱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帳戶,理當追蹤貸款申辦進度,以確知何時可以開始領取核貸之款項,惟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代辦貸款人員後即不聞不問,甚至其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逕認為帳戶裡沒有錢而毫不在意,對於帳戶內究竟有無因貸款核撥下來之款項未予置理,實與一般人貸款紓困理當積極確認核貸結果、確保撥款帳戶可提領之情況不符,是被告辯稱其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與其實際作為顯屬矛盾,難以採信。 ⒋再參諸被告無法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或任職單位,且僅係透過網路認識就交付帳戶資料的情形以觀,被告與其交付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之對象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對方不致於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於犯罪集團,僅因其認本案帳戶內並無存款(偵7421卷 第22頁),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為求獲取款項,在已知悉將 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嗣後因使用網路銀行金融交易,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告訴人李訓正等11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遭詐欺提團成員轉匯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實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轉匯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訓正等11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李訓正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全部賠償完畢,本院卷第89至91、157至159頁)、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與手段、附表所示李訓正等11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本院卷第15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李訓正等11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訓正 (告訴人) 於110年4月1日,於手機通訊軟體Pairs,與暱稱「瑤瑤呀」女子認識,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姐」(ID:058587mmr)聯繫、聊天,再向告訴人佯稱:發現威尼斯博弈網站漏洞,並提供網址連結,按其指示儲值、操作,每次可穩定獲利5%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12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 15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14日 15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 吳鵬賓 (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在臉書認識網友「郭夢婷」,再加LINE帳號,向告訴人吳鵬賓自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可以提供公司販售商品的底價,讓告訴人對外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5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 15時16分許 ②110年5月16日 17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仟元 3 黃朝漢 (告訴人)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於手機通訊軟體Pairs,與暱稱「Renee」成年人認識、聯繫,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暱稱「Renee」聯繫、聊天,又傳送、加入LINE暱稱「Meta Trader 4」成年人為好友,再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黃金及期貨,按其指示儲值、操作,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2筆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 20時10分許 ②110年5月14日 20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2仟元 4 陳宜妏 (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於手機交友通訊軟體SweetRing,與暱稱「楓葉」成年男子認識、聯繫,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聊天,再向告訴人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19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5 許惠婷 (告訴人) 於110年4月27日,於手機交友通訊軟體SweetRing,與暱稱「陳秋盛」成年男子認識、聯繫,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聊天,再向告訴人佯稱:至「星際國際投資網站」儲存金額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6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6 陳怡蓉 於000年0月間,於手機交友通訊軟體派愛,與自稱「陳家齊」成年男子認識、聯繫,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聊天、情感交流,再向被害人佯稱:至「高盛證券」APP投資證券,按其指示儲存金額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12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44分許 52萬元 7 陳昶樺 (告訴人) 於110年5月7日,於手機交友通訊軟體iPair,與自稱「林曉正」成年人認識、聯繫,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聊天,再向告訴人佯稱:至「佰祿金融博弈遊戲平台」玩遊戲,按其指示儲存金額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當告訴人提現時,即以帳戶遭凍結,需儲值保證金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12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 19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14日 19時43分許 ③110年5月14日 19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7仟元 8 蕭道隆 (告訴人) 於110年0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陳妙可」,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保羅」、「花海」、「isRa」聯繫、聊天,向告訴人以投資「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電商平台)」為由,因貨物在電商平台,需由告訴人匯錢至電商平台,再由電商平台發貨給對方,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15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 17時33分許 ②110年5月14日 17時42分許 ③110年5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④110年5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6仟元 9 徐東瑀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於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該網友之LINE自稱「Gentle」,大頭照是成年女性,向告訴人以投資網路平台「C0VAX」為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12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 18時19分許 ②110年5月14日 18時20分許 ③110年5月16日 1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6萬元 10 羅仕杰 於110年3月24日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拍拖」之網友,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聯繫、聊天,向被害人以投資世界衛生組織專案網路平台「C0XAV」為由,透過捐錢的方式,獲得回饋,加入會員後,剛開始小額投資、操作,確實兌現,參加活動約一周後,抽到該網站標示價值約880萬元的汽車獎品,「ANNA」說獎品可以折現,需付3萬5400元的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10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 12時23分許 ②110年5月17日 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孫彥文 (告訴人) 於110年5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與ID:yazhen_91成年女子認識、聯繫,再線上介紹其叔叔ID:Mr_李聯繫、聊天,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線上娛樂城,按其指示儲存金額款項、操作,保證投資100元回饋95%獲利、穩賺不賠,起初獲利2,000元,後來該女子要求告訴人轉錢給她叔叔操作,要先繳20%風保金才可以取款進行投資;又由交友軟體TALK認識自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主管之「蘇夢琳」成年女子,向告訴人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總計匯款20筆,其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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