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 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翔
- 被告
- 鄭丞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牧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政昌律師
- 被告
- 吳宗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黎恩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饒庭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4640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6986號、第10411號、第1176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12104號,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121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及沒收欄「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記載,應補充為「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漏載之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及沒收欄「王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及沒收欄「鄭丞祐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參仟元(共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參仟元(共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及沒收欄「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編號30主文及沒收欄「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及沒收欄「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仟肆佰伍拾元(共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壹仟肆佰伍拾元(共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