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玥蓉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82、11643、119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起,微信暱稱「謙ㄟ」之呂秉謙向乙○○表示要「收簿子 」,乙○○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高額報酬,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6日依呂秉謙指 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連同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呂秉謙或 其指示之人,並以微信告知呂秉謙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彰銀帳戶。乙○○因此取得2萬5千元之報酬。 二、不詳之詐騙人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張哲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張哲維之華南帳戶,張哲維涉嫌幫助洗錢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即第一層帳戶。不詳之詐騙人士 遂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即彰銀帳戶。於同年月21日,乙○○依呂秉謙指示,再次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後,呂秉謙告知 乙○○其彰銀帳戶有錢入帳,指示乙○○前往提款。乙○○接獲指 示後,可預見上開款項係不法所得,竟自單純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與呂秉謙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第三層欄位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296萬元後,將款項交與呂秉謙,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不詳之詐騙人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不詳之詐騙人士遂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即彰銀帳戶。於同年月22日,乙○○另與呂秉謙基於共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呂秉謙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 欄位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127萬4千元後(不法所得係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111年3月22日之1萬元),將款項交與呂秉謙,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四、不詳之詐騙人士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不詳之詐騙人士,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即乙○○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之彰銀帳戶,隨即操作乙 ○○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轉 出至乙○○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案經賴睿榆、蔡雨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泰毅、林建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趙莉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報告;林瑋婷、徐敬維、史舜平、顏君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75號卷第11頁)、被告提出插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由呂秉 謙交付之手機中與張哲維之LINE對話截圖36張(警75號卷第13-21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75號卷第37-40頁、警76號卷第11-14頁、警00號卷第29-32頁)、客戶基本資料(警76號卷第10頁)、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內容異動記錄一覽表(偵82號卷第1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5月10日函及所附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82號卷第124-12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12年8月30日函及所附約定轉帳帳戶查詢(本院276號卷一第189、191頁)、張哲維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警75號卷第49-56頁、警76號卷第51-5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82號卷第128-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本院276號卷一第59-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1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276號卷一第181-18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客 戶基本資料(本院276號卷一第197、199-259頁)、被告 與「Qa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276號卷一第131-163頁)、被告與「謙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2 76號卷二第69-12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相當信賴呂秉謙,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等語。然查: 1、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被告上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 施行,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亦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 2、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本院276號卷二第51、53頁)。又觀被告於實施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前(即111年3月21日臨櫃提款前)與「謙ㄟ」之微信對話紀錄摘要如下(本院276號卷二第69-1 22頁): 謙ㄟ 被告 你那邊有台灣車嗎 什麼台灣車 台灣簿子 收還是賣 我要阿,很缺,正當的 什麼的,我個人的有阿 (語音) 一個月多少 我的彰化沒在用 (語音) 10萬買斷或是月租的 月租吧 不限銀行吼 我可以多辦幾本給你 月租比較高 我簿子跟卡都在桃園 你幾點會上去 這樣要用寄的,來得及嗎?不然就要跑一趟 寄掛號隔天可以到 手機存摺卡片印章這些到時候要給我 證件你用拍照的給我 如何 在銀行了 今天會好嗎 就剩約定 現在在綁了 卡片可以立即,網銀要晚上12點後 等下要寄空軍一號嗎 對 (彰化銀行行動御守簡訊截圖) 這是什麼 行動御守是網銀的 代號密碼在備忘錄 如果你那邊有找到人,看你開給那個人多少 我給你25000元 好 轉出轉入都要嗎 轉出而已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謙ㄟ」詢問被告有無台灣簿子時,被告全然未詢問原因,只問「收還是賣」,後續也著重在詢問月租或買斷、取得多少對價、可以多辦幾本等。被告只需要提供帳戶,每月即可得2萬5千元之報酬(本院276號卷一第119頁)。而依照被告自陳:我本身做網拍,有使用很多本子,我會使用到家人的簿子,但不會用其他人的簿子。我做網拍也沒有這麼好賺等語(本院276號卷 二第61頁)。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被告 自陳還有很多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開戶之便捷性,知之甚詳。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或洗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依照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關心之重點在於是否可以賺取報酬,甚至不惜「多辦幾本」。足見被告對於「謙ㄟ」租用其帳戶,究竟是否係要從事不法行為、要交給誰使用,根本毫不在意。再者,使用人頭帳戶之不法目的,即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緝,並使犯罪所得得以有效移轉致使無從追索,此為一般有日常生活經驗者可知。被告既屬一般正常智識,且經營網拍事業之人,對於帳戶何以實名、人頭帳戶對社會金融秩序之風險,實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遭他人用於洗錢此一事實,既屬可預見,又未積極避免,反而貪圖報酬,進而提供他人無端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本件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與暱稱「謙ㄟ」之呂秉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彰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嗣為犯罪事實欄三為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後,不詳之詐騙人士對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再進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彰銀帳戶而洗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並未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之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雖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然而,本案被告並非該洗錢集團之專職車手,僅係臨時受呂秉謙之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22日前往臨櫃提款。被告既無從得知呂秉謙或其上手實行洗錢之方式及規模,則被告對於其彰銀帳戶轉入之款項來自於多少被害人一節實難預見。故被告單次提款時無法預見洗錢人士有使用同一帳戶供轉入多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被告提款之行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僅論以2次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2次依照呂秉謙指示臨櫃提領彰銀帳戶之洗錢行為, 犯意各別,且係分2日分別依照呂秉謙指示提領,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將彰銀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呂秉謙,後犯意升高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提領296萬元。又被告依呂秉 謙指示,第2次雖提領127萬4千元,然僅其中1萬元為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不法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以下之被害人,於被告第二次洗錢行為既遂後,又匯入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並遭不詳人士轉出。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時,提出與張哲維之LINE對話之手機,意圖混淆偵察機關,冒稱其為幣商,影響偵查方向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損害;被告因此而取得2萬5千元之報酬,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給付扶養費,從事網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提供呂秉謙用以為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因提供彰銀帳戶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本院276號卷一第119頁、本院276號卷 二第64頁),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各次附表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係第二層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後自彰銀帳戶將款項領出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僅有被告與呂秉謙之對話紀錄可勾稽被告本件參與程度。然由被告與呂秉謙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呂秉謙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洗錢犯行,除呂秉謙之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而有組織性之分工。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8月6日警詢時辯稱:我有買賣虛擬貨幣,使 用這個帳戶。我能提供DK交易平台首頁晝面和我與張哲維的Line聊天紀錄佐證。我不認識張哲維,他的名稱是小維。我從000年0月00日間始經營買賣虛擬貨幣。都是在網路交易。使用Line聯繫後,我去購買其他賣家的虛擬貨幣,買來轉賣給其他買家(Line:小維)等語。並提供與「小 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之蘋果手機供警扣案。嗣於同年9月23日、25日之警詢、10月31日、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後經檢察事務官就扣案手機為數位採證後,於112年3月14日詢問被告何以LINE之登入IP在新加坡時,仍辯稱係朋友告知可以開VPN等語。後於同年4月18日,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係何朋友告知可以使用VPN,被告稱係其名叫「文 泰」之朋友請工程師設定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其陳述不合理之處,於偵查最後,被告始陳稱扣案手機是男性友人交付,然仍不願透漏其姓名。待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陳稱係將其帳戶交付與呂秉謙,也係自呂秉謙處取得扣案手機等情。 (二)又自被告提出與呂秉謙於111年8月6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持續跟暱稱「Qain」之人回報做筆錄之情形,「Qain」亦向被告表示說法一樣就好,並稱會補貼被告往返製作筆錄之車資。另被告提供以及經本院當庭截圖之與「謙ㄟ」之人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謙ㄟ」係提供對價向被告租用彰銀帳戶、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指示被告臨櫃提領彰銀帳戶款項之人。而呂秉謙到庭時,經本院提示被告提供與「謙ㄟ」之人微信對話紀錄,亦表示其即為該與被告對話之「謙ㄟ」。 (三)是呂秉謙所為自涉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此 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 定,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方式 1 趙莉沂 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趙莉沂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趙莉沂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趙莉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1-11:52-200萬元 111.3.21-11:53-100萬元 張哲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21-12:00-200萬元 111.3.21-12:03-98萬元 乙○○彰銀帳戶 111.3.21-12:34-296萬元 臨櫃提領 趙莉沂於警詢之證述(警75號卷第67-81、83-89、91-97、99-105頁)、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5號卷第209、211-213頁) 111.3.21-12:13-2萬元 ATM提領 2 賴睿榆 111年3月1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睿榆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賴睿榆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賴睿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2-13:22-1萬元 111.3.22-13:00-000000元 乙○○彰銀帳戶 111.3.22-15:00-0000000元 臨櫃提領 賴睿榆於警詢之證述(警75號卷第23-25頁)、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5號卷第28、30-32頁) 111.3.23-14:45-1萬元 111.3.23-14:00-000000元 111.3.23-15:00-000000元 林冠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雨庭 111年2月28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雨庭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蔡雨庭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2-14:39-3萬元 111.3.22-14:00-00000元 111.3.22-15:00-000000元 111.3.22-16:00-000000元 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庭於警詢之證述(警75號卷第33-35頁) 4 (追加) 甲○○ 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甲○○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2-17:02-5萬元 111.3.22-17:05-5萬元 111.3.22-17:00-000000元 111.3.22-17:00-000000元 林冠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警詢之證述(警58號卷第9-13、15-17、19-21頁)、交易明細截圖(警58號卷第59-61頁) 5 江泰毅 111年2月2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江泰毅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江泰毅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2-17:18-1萬元(2筆) 111.3.22-17:19-1萬元 江泰毅於警詢之證述(警76號卷第65-68頁)、臉書個人檔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成功通知(警76號卷第76-78頁) 111.3.23-16:27-1萬元 111.3.23-16:00-000000元 111.3.23-16:00-000000元 6 林建宏 111年3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建宏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林建宏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2-19:19-1萬元 111.3.22-19:00-000000元 111.3.22-21:00-000000元 林冠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76號卷第80-85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號卷第90、92-127頁) 111.3.23-17:27-5萬元 111.3.23-17:00-000000元 111.3.23-17:00-000000元 111.3.23-17:29-5萬元 111.3.23-17:00-000000元 7 林瑋婷 111年3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瑋婷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林瑋婷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3-14:00-00000元 111.3.23-14:00-00000元 111.3.23-14:00-000000元 林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0號卷第47-48頁)、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截圖(警00號卷第88-90頁) 8 徐敬維 111年3月3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敬維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徐敬維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敬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2-17:50-3萬元 111.3.22-17:54-2萬元 111.3.22-18:00-000000元 111.3.22-19:00-000000元 徐敬維於警詢之證述(警00號卷第143-145頁)、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警00號卷第173-190、200-201頁) 9 史舜平 111年3月1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史舜平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史舜平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史舜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3-16:59-1萬元 111.3.23-17:00-000000元 111.3.23-17:00-000000元 史舜平於警詢之證述(警00號卷第210-213頁)、交易成功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號卷第227-228頁) 10 顏君翰 111年2月8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顏君翰聯絡,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顏君翰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22-15:43-4萬元 111.3.22-16:00-000000元 111.3.22-17:00-000000元 顏君翰於警詢之證述(警00號卷第230-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