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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康敏郎沈芳伃黃美綾

  • 被告
    陳宥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3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及葉宗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便負責收水之葉宗華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及葉宗華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達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林宏達,致林宏達陷於錯誤,等待面交投資款項,待陳宥勝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後,用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再偽簽「簡子祥」之簽名,並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其大頭照之工作證4張,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穿戴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衣服、褲子、皮鞋、後背包以為變裝,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前往 林宏達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佯稱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當面向林宏達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現金,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為行使,得手上開現金後, 再透過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 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圾桶內放置現金120萬元,以 待葉宗華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惟陳宥勝置放款項離去後,尚未待葉宗華前往取款時,即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清潔人員毛麗珠發現垃圾桶內有上開鉅額款項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陳宥勝接獲指示急忙返回現場,並向櫃檯人員詢問遺失款項下落,經警當場逮捕陳宥勝,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自陳宥勝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1、1-2及3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達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林宏達、毛麗珠、同案被告葉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 告陳宥勝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林宏達、毛麗珠、同案被告葉宗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7、265、273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見警卷第16至18頁反面,偵卷第157至161頁)及證人毛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證明書(見警卷第22至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 反面)、告訴人林宏達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指認被告陳宥勝照片2張(見警卷第42至43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 告陳宥勝身著犯案時衣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35至37、44頁 )、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38至40頁)、本票照片1張(見警卷第40頁反面)、Google街景 圖截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173頁)、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0 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7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32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暨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0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9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31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金訴卷第241至245頁)各1份存卷可 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前往告訴人住家取走贓款120萬 元得逞,並將該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其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甚明,且亦可認定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取款,即遭民眾舉報而由警方查獲,揆諸前開見解,仍無礙於一般洗錢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負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及葉宗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及葉宗華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7 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 、並於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簡子 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又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洗錢,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頁,本院金訴卷 第273至279頁),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係因清潔人員發現男廁內垃圾桶內有鉅款而報案處理,待警據報前往調查之際,被告始返回現場並佯稱該款項為其所有作為返還積欠他人債款之用,惟該陳述為警所不採,並依該筆現金上紙鈔帶上所載資訊聯絡新光銀行承辦行員及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誤信投資詐術而交付現金與他人,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指認,確定前往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見警卷第2、4頁反面),則在警方 查悉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斯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所涉犯行,屆時被告尚藉詞欲取回該筆贓款,並未向警員供出實情而受裁判,是本案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供出而受裁判之情形,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本件幸因清潔人員報案處理,始將贓款全數歸還告訴人,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初尚否認犯行,且參與情節及行為分擔甚深,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際間之信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取財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放置指定位置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顯然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恐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經警據報前往調查之初,尚與集團詐欺成員共同佯以私人債務為由欲取回該不法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因清潔人員發現贓款後及時報警處理,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暨考量被告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而應納為量刑之考量,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280頁)、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心理衡鑑全量表診斷有智能偏低而獲免役結果(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頁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給予緩刑之諭知部分,惟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此詐欺集團後之第一次犯行,現尚有另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81至282頁),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58頁)在卷可 佐,是可預期被告經本院判決後,於緩刑期內恐因有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之撤銷緩刑事由,是認本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取得之現金1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32頁),且其自述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衣服、褲子、皮鞋、後背包各1 件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變裝使用及與 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 章4個及編號3所示工作證4張,則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部分: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1紙其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及「簡子祥」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簡子祥」署名1枚,係被告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3個蓋用所成,均為本案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1 分別刻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及「簡子祥」之印章共3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2 分別刻有「元捷金控」、「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4個 均為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蓋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及「簡子祥」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簡子祥」署名1枚之收據1紙 收據上之印文3枚及偽造「簡子祥」署名1枚,均沒收。 3 印有被告大頭照及姓名「簡子祥」之工作證4張(含證件套1個) 被告偽造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上衣1件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褲子1條 同上 6 皮鞋1雙 同上 7 後背包1個 同上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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