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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康敏郎何啓榮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中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中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和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91至195頁),經本院徵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5日東院節刑和112金訴26字第11490009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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