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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盈螢

  • 被告
    謝鍾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鍾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因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得金錢,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收受帳戶者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將 收受帳戶者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辦畢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帳戶收受者,並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均告知前述之人,容任前述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謝鍾仁交付本案帳戶後,即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二、案經吳順德、李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鍾仁固坦承因需錢還債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並因此取得2萬元等情,且對於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收款帳戶,以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作為擔保,並約定日後錢存入本案帳戶以償還欠款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為取得金錢,因而依收受帳戶者指示,將收受帳戶者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70、71頁)。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並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3621卷第19-25頁)、附表各編號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資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保全人員、電子廠作業員、超商店員等職務(本院卷第95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借信貸,沒有提供擔保品,也有跟民間小額借貸,民間借貸需要提供雙證件、聯絡電話,他們沒有跟我要帳戶。對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當時也覺得有疑問,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用,也知道我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方就可以使用該帳戶收款跟取款,但因為我被外面民間的欠款利息逼到,還是交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2、93-95頁)等 語,足認被告前有諸多借款經驗,從未遇過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擔保或作為還款帳戶之情形,故被告從過往經驗,可知提供帳戶絕非借款之必要條件,並已警覺貸與人向借款人索取帳戶之使用權,並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均非常態,而顯屬可疑。且被告對於一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取款一事已有認知,亦知悉交付帳戶有遭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然其仍因需籌款清償債務而交付本案帳戶。 ⒊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本案中亦對對方之說詞存疑,卻未深究提供帳戶之用途為何,以確保本案帳戶之安全性,反因急需借款,而對於提供帳戶可能產生之風險視而不見,選擇依指示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所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3人,受騙金 額共計為380萬元,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之對價為2萬元(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並保有2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因為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借款的2萬元後,對 方人就找不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吳順德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邀約吳順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出資委由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可獲利,然因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始能繼續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順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49分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之證述(警3651卷第1-2頁) 2.告訴人吳順德提出之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警3651卷第33頁) 112年1月10日 10時57分 200萬元 2 李明蓮 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暱稱為「金牌助教雯雯」之LINE帳號與李明蓮聯絡,向其佯稱:利用瑞傑APP,儲值後進行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繳納3成利潤款即可出金云云,致李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17分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蓮於警詢之證述(警2700卷第29-30頁反面) 2.被害人李明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等截圖(警2700卷第39-4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2700卷第35頁) 3 林秀真 於111年10月28日起,以暱稱為「瑞傑(RJF)吳柏廷」、「助教劉恬欣」等LINE帳號與林秀真聯絡,向其佯稱:瑞傑金融證券會提供大盤風向、股票投資組合,正規合法,扣除分潤3成手續費即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林秀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40分 6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真於警詢之證述(警4995卷第13-17頁) 2.被害人林秀真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警4995卷第55-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995卷第67-69頁)、「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瑞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警4995卷第6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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