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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洪舒萍

  • 被告
    李建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建家依「路遠」指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報酬則為每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而「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4日,以假投資誘使張憲聰加入聊天軟體LINE,聲稱可投資不明標的而獲利,致張憲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 之8二樓2,交付現金138萬元予前來面交之車手李建家,李 建家收款後,依「路遠」之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匯入「路遠」指示的電子錢包,並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 、39至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憲聰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0、23至29、32至37、44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 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㈢被告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以迂迴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被告所述及卷附事證可知,要求被告製作工作證前去取款、指示被告取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人均係LINE暱稱「路遠」之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路遠」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前揭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騙得逞之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憑己勞力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或報酬,受「路遠」指示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與朋友同住,從事超商員工工作,月薪約3萬1千至4萬5千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 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㈡經查,被告自承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一天可獲得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本案這次向張憲聰取款有收到報酬約2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於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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