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蘇珈漪
- 被告鄭志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藍勳其」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爸爸」、「總裁」(下分別稱「爸爸」、「總裁」)、實際為甲○○面試 之人(下稱「甲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又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及Facetim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其負責依「甲男」、「爸爸」等本案詐欺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再轉交予「總裁」,藉此按日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甲○○即與「甲男」、「爸爸」、「總裁」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雅韋」名義,在網路上結識乙○○,並對乙○○佯稱:下 載投資軟體「欣誠APP」,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上傳個人 身分資料通過實名認證,再加入Line暱稱「欣誠客服雪晴」之帳號,依指示儲值資金,包含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即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預計安排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何明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取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銀行臨櫃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之「甲男」旋即指示甲○○前往超商,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以 Telegram傳送給甲○○如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其中「公司印章」欄位內已有「欣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何明達」等文書之電子檔案,再由甲○○依指示填寫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日期」、「匯款人」、「金額」、「收款內容」、「臺幣大寫」等欄位及在「外派經理」欄位內偽簽「何明達」之簽名,另將表彰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不 實含有外派經理「何明達」姓名之工作證1張。隨後,甲○○ 依「甲男」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何明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大樓大門旁(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乙○○,再 向乙○○收取現金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 納之儲值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何明達。嗣甲○○經「總裁」以Facetime聯繫後,即在 嘉義市忠孝路某處路邊,將收得之現金80萬元全數交予「總裁」,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乙○○之財物得逞,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甲○○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曾 獲取「總裁」所交付之1萬元報酬。後因乙○○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經警扣押乙○○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1紙,復依乙○○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9至63、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欣誠APP」外觀及操作頁 面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並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對被告出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何明達」工作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9至32、41至42、44至45、50至63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又細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知道集團內還有其他3名成員 ,我只知道其中1名成員為「總裁」…其中1名成員負責派工,指揮我前往特定地點向客戶收錢,「總裁」負責監視我面交過程,並向我收取詐騙款項,及聽從上手指示交付我車資及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藍勳其」介紹的人(即甲男)跟我說他會講地點,我就到指定地點收款,收款之後會再跟我講地點讓我去交款,報酬是1天1萬元,我跟這個人聯繫的方式是用Telegram,也有用Facetime,這個人不是我在警詢筆錄所說的「總裁」,我在交錢時實際見過「總裁」,這次我在嘉基收80萬元之後交款的對象也是「總裁」…我有看過「總裁」本人,我也有看過「藍勳其」介紹給我工作的那個人,該人是男生,「總裁」也是男生,他們都是成年人,我確認他們是不同的人,因為當初「藍勳其」介紹的那個人用Facetime跟我說要面試,所以我們有約在某個地點見過面,因此看過他。Facetime跟Telegram上都有人指示我,「總裁」則是跟我收款的人,Telegram上指示我的人不是「總裁」,應該是其他人,傳電子檔給我並叫我列印假冒專員的人也不是「總裁」,應該是其他人。集團內另一個成員就是暱稱「爸爸」的人,這個「爸爸」不是我剛才說跟我面試的人,因為我有跟這個「爸爸」還有面試我的人通過電話,我覺得聲音是不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經由「藍勳其」介紹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甲男」、「爸爸」及「總裁」等人,且因被告曾與「甲男」、「總裁」實際見過面,亦曾與「爸爸」通過電話,故得以確認上開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確實分別為不同人,非屬同一人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對外聯繫之情形。又被告本案係受「甲男」指示,假冒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何明達」,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向遭詐騙之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80萬元,再將所收款項攜至「總裁」告知之地點予以轉交,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工之人,至少包含被告、「甲男」及「總裁」,此外,尚有負責以Line傳送投資詐騙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而被告對 上情亦有所認識,則其本案依指示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分工,所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是起訴意旨疏未認定被告本案係與「甲男」、「總裁」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顯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客觀事證所呈之犯罪情節,將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內,除負責發號施令、指示各員分工之「甲男」、「爸爸」外,尚有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面收款項之被告、負責向被告收水之「總裁」等人,涉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 ,業經詳論如前,而被告對此情既有認知,則其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再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現金當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復由被告將所收款項轉交予「總裁」收水後逐層上繳,此等向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層轉,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中已附有「欣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文)後,以Telegram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列印、填寫空白欄位及偽簽「何明達」之姓名,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⒋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何明達」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之外派經理「何明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係 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3頁),而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曾於112年5月1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該案之告訴人收取現金而為警當場查獲,其該案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39至44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本案與在臺中遭查獲且經判決處刑的另案,皆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又本案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嘉檢松黃112偵11240字第112902971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被告上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另案,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時間,則該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另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案檢察官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裁判。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上開另案之審理範圍,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即不在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次論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敘 及被告依指示配戴並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何明達」工作證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被告在同張收據上偽造「何明達」之署押,均為其等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甲男」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配戴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外派經理「何明達」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80萬元,復將所收款項攜至鄰近地點轉交予「總裁」上繳,被告與「甲男」、「總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轉交詐騙得款之流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進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所為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另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尚待分期履行給付義務,足認被告有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任職於八大行業,平均週薪約1萬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 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紙收據上「公司印章」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之印文各1枚,及「外派經理」欄位內偽造之「何明達」署 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曾獲取「總裁」所交付之報酬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並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20萬元,顯逾其上揭犯罪所得1萬元,已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被告歷來所陳,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後,業將該等詐騙得款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總裁」,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本案洗錢標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其收取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 飾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章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外派經理欄位內偽造之「何明達」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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