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0號、第6572號、第7065號、第8481號、第8483號、第9477號、第10593號、第10594號、第10878號、第11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8146號、第8147號、第8148號、第8824號、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泓錡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鍾易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鍾易達使用,而由「鍾易達」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鍾易達」再指示邱泓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而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泓錡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鍾易達」使用,且依「鍾易達」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鍾易達』知道我經濟狀況 不好,向我表示有1個工作機會是要借用我的金融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我交付2本金融帳戶有10萬元。我信任『鍾易 達』不會用本案帳戶從事違法情事」等語(本院金訴495卷第6 6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鍾易達」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鍾易達」指示分別以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殆盡等情,此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14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570卷 第15頁至第20頁、警745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292卷第9頁 至第16頁、警204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690卷第10頁、警690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745卷第44頁)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045卷第81頁 至第103頁、警500卷第65頁至第88頁、警600卷第9頁至第44頁、警181卷第49頁至第68頁、警152卷第11頁至第22頁)與 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400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400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金訴495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金訴495卷第25頁),且於 當時服務於香水店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3萬元(本院金訴495 卷第67頁),其以10萬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鍾易達」使用 並依指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金錢流通工具,而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中信帳戶前已有多次收入支出明細之使用經驗(警600卷第13頁),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 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情況下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租(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租(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鍾易達」所提供「工作」,工作內容只須交付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取款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所付出勞力代價甚微,即可獲取高於被告於香水店辛勤工作3個月所得薪酬,與一般正常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依「鍾易達」指示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與「鍾易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五、被告雖辯稱「信任『鍾易達』將本案帳戶用於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然「鍾易達」既指定被告將存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當可建議「鍾易達」將其買賣虛擬貨幣所得款項直接由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鍾易達個人金融帳戶更加直接了當,亦無款項遭被告黑吃黑之侵吞風險,「鍾易達」捨此途不為反而迂迴請被告提領或轉匯,此種交易模式顯與虛擬貨幣買賣有別,被告辯詞顯難輕信。 六、再依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鍾易達』之前有卡一些錢的問 題」、「『鍾易達』當時沒有工作」、「我有去嘉義市中信銀 行臨櫃領取中信帳戶內之188萬元,是『鍾易達』跟我一起去 領款的,我錢領出來後把錢給『鍾易達』,那時我沒有想太多 ,想說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多的話,金流可能比較大,所以沒有特別問『鍾易達』」等語,然無論從事何種投資(含虛擬貨 幣交易)行為均需投入相當資本方得進行,顯無可能進行無 成本投資,此為一般民眾周知之事實。然被告明知『鍾易達』 有卡錢的問題(註:指金流或債務等相關問題)且沒有工作,然竟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鍾易達』使用後,即有源源不絕 之大量來路不明且顯然超出被告或『鍾易達』於正當投資下所 應有合理之相對金流匯入,顯見依被告個人智識經驗已察覺「鍾易達」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行為,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極為明顯。七、被告可預見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然為獲取10萬元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鍾易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信任「鍾易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鍾易達」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如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鍾易達」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㈠共犯「鍾易達」雖於如附表編號2、4至6、8、9、及中係以 網際網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鍾易達」施用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認知僅與「鍾易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此部分自應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鍾易達」使用各種暱稱所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鍾易達」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495卷 第1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鍾 易達」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 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鍾易達」之行為分擔,然使「鍾易達」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葬禮擺設,現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及告訴人吳嘉琪及鄭怡瑾與蔡秋玉於審理時各自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與公訴檢察官稱「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後因交付「鍾易達」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然被告自承從「鍾易達」處受領本案報酬10萬元(本院金訴495卷第150頁)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第8146號、第8147號、第8148號、第8824號、第12608號),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宣告刑 1 王俊翔 「鍾易達」於111年1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許雅薇(測股)向王俊翔佯稱「下載一個德朋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王俊翔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新帳戶。 ①王俊翔11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警570卷第5頁至第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警570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7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文祥 周文祥於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鍾易達」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林菀語」向周文祥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周文祥翔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14萬1000元至台新帳戶。 ①周文祥11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警514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單、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1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14卷第27頁至第38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有峻 「鍾易達」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向李有峻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有峻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1分、9時32分、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2000元至台新帳戶。 ①李有峻112年3月29日調查筆錄(警690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林菀語LINE封面翻拍照片、永特投資平台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690卷第17頁至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90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6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豐麒 張豐麒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鍾易達」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暱稱「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向張豐麒佯稱「下載滿盈投資軟體,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代為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張豐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26分、11時30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張豐麒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警045卷第3頁至第5頁)。 ②張豐麒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滿盈投資APP截圖(警045卷第13頁至第8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45卷第11頁至第)。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蓄榕 王蓄榕於「YOUTUBE」瀏覽股票一頁式廣告後,「鍾易達」於112年2月9日,以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向王蓄榕佯稱「下載匯鋮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王蓄榕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10萬80元、8萬125元至中信帳戶。 ①王蓄榕112年5月5日調查筆錄(警50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王蓄榕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王蓄榕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500卷第21頁至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0卷第45頁至第63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寧鳳 丁寧鳳於「YOUTUBE」瀏覽股票一頁式廣告後,「鍾易達」於111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LINE群組「錢途似錦投資¥01」,向丁寧鳳佯稱「下載一個德朋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丁寧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34萬元至台新帳戶。 ①丁寧鳳112年3月31日談話筆錄(警745卷第3頁至第5頁)。 ②112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745卷第7頁至第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745卷第9頁至第15頁)。 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5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77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慶祥 「鍾易達」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舒穎Lynn」、「滿盈客服No.186」向洪慶祥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洪慶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3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萬1831元、3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洪慶祥112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警600卷第3頁至第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600卷第49頁至第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0卷第45頁至第47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3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柯慧娟 黃柯慧娟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鍾易達」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向黃柯慧娟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黃柯慧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黃柯慧娟112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18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警181卷第13頁至第25頁)。 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1卷第29頁至第47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4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丹癸 郭丹癸於「LINE」瀏覽投資教學廣告後,「鍾易達」於112年2月8日以LINE暱稱「H15鴻圖大展-陳姿雅」、「智慧大學堂-江家瑗」、「股旺金來凌一婷」向郭丹癸佯稱「下載精誠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郭丹癸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3分、10時17分、10時17分許,轉帳2萬元、5萬元、3萬元至台新帳戶。 ①郭丹癸11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警292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詐騙集團LINE大頭貼截圖、(警292卷第23頁至第49頁)。 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92卷第53頁至第69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春長 「鍾易達」於112年3月14日,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陳姿雅-承寶投顧」向潘春長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潘春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2萬9860元至中信帳戶。 ①潘春長112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警152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照片(警152卷第43頁至第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52卷第29頁至第42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兆廷 「鍾易達」於112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No.116」向蕭兆廷佯稱「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蕭兆廷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3分、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2萬元至台新帳戶。 ①蕭兆廷112年3月27日調查筆錄(警204卷第3頁至第4頁)。 ②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LINE大頭貼照片、匯款明細截圖(警204卷第37頁至第4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4卷第22頁至第35頁)。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琪 吳嘉琪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鍾易達」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佳麗」向吳嘉琪佯稱「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邀吳嘉琪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致吳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7分、10時48分、12時42分、12時48分、12時49分、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台新帳戶。 ①吳嘉琪112年3月24日調查筆錄(警637卷第4頁至第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37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警637卷第21頁至第36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諭 「鍾易達」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向李柏諭佯稱「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邀李柏諭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致李柏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3分、12時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 ①李柏諭112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295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詐騙集團廣告文宣、投資APP截圖、資金明細、與被害人簽屬之契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295卷第13頁至第26頁)。 ③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警29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95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7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玉 「鍾易達」於112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蔡秋玉佯稱「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秋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10時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 ①蔡秋玉112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148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8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8卷第23頁至第26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8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怡瑾 鄭怡瑾於「YOUTUBE」瀏覽股票一頁式廣告後,「鍾易達」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蔡建宗」、「Alina張欣芯」、「匯鋮客服NO.1」向鄭怡瑾佯稱「加入『匯鋮信託帳戶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怡瑾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23分、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鄭怡瑾11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偵8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 ③詐騙集團LINE大頭貼照片、轉帳紀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4卷第21頁至第25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禧妙 「鍾易達」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Alina張欣芯」向康禧妙佯稱「下載匯鋮投資軟體,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康禧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45分、8時47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康禧妙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警867卷第5頁至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67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③投資軟體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867卷第33頁至第67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