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弘與許家睿(拘提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警察」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規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林晉弘為賺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與許家睿、「警察」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婉君」、「聚祥官方」帳號,對簡得富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但要存入投資款項等語,致簡得富陷於錯誤,擬於112年6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7-11大埔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許家睿、林晉弘。林晉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蘋果手機與「警察」聯絡,並依「警察」指示,先至嘉義高鐵站拿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印章、白色、粉色蘋果手機各1支,等候「警察」指示使用。許家睿、林晉弘復依「警察」之指示,填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持列印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威勝識別證」,等待簡得富前來交款後交付。嗣因員警至現場查獲許家睿、林晉弘,並通知簡得富,簡得富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晉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許家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得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許家睿手機Telegram與被告林晉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聚祥官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先前2次交款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112年6月2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之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2萬元,被告林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自其他被害人而得,並非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之印章、白色、粉色蘋果手機各1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工具;如附表編號2、5之識別證、黑色蘋果手機,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均應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印章26顆 2 識別證1張 3 白色蘋果手機1支 4 粉色蘋果手機1支 5 黑色蘋果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