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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鄭諺霓

  • 被告
    王琮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琮元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受雇於line暱稱「路遠」之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以交 付上游,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琮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路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王琮元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路遠」聯絡,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前往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新臺幣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琮元因此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琮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彩虹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葉彩紅 不詳詐騙人士於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自稱「黃慧心」,向葉彩紅佯稱交付款項給「真知卓見」群組、「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葉彩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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