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粘柏富
- 被告鄭世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6616號、第68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世安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由鄭世安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鄭世安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之款項尚未提領,由鄭世安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二、案經告訴人林碧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林桂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呂寶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賴詩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鄭世安固坦承,於民國000年0月間,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再為被告提款或持有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提領之款項係線上博奕獲得之彩金云云。經查: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並為被告提領或持有款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珍、林桂香、呂寶蓉、賴詩凡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統編/ID」、匯款回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線上博奕網站交易紀錄、平台轉帳截圖照片,惟觀諸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其中「交易紀錄」、「平台轉帳」之金額,與附表之轉帳時間或金額截圖照片均不一致,另觀諸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詳「統編/ID」),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博奕網站 獲得彩金,或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博奕出金用途,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提領受詐術交付之款項,復無法合理證金資金來源適法,甚至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認被告確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收受、移轉或持有犯罪所得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鄭世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 表所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評價容有不足 或過度,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世安固提款共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持有40,000元,此經前述認定綦詳,惟提款之金額顯 逾告訴人林碧珍、林桂香、呂寶蓉損失之金額共768,000元 ,復無證據足認差額182,000元亦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係768,000元(告訴人 林碧珍、林桂香、呂寶蓉)及40,000元(告訴人賴詩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9時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警察「楊國義」、檢察官「黃立偉」之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碧珍,向林碧珍佯稱:其涉犯洗錢罪嫌,須交付款項云云,致林碧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28,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7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60,000元。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0時許,冒用親屬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林桂香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桂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29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7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FamilyMart」,提領150,000元。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1時許,冒用親屬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呂寶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寶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40,000元。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資訊,賴詩凡瀏覽後點擊鏈結網址「tst.fuxinportrans.top」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詩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詩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尚未提領。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