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柏宇、蔡忠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被 告 蔡忠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2號、第1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欣誠克服雪晴」應更正為「欣誠客服雪晴」。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莊柏宇、蔡忠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刪除追加起訴書所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莊柏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忠達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各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柏宇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蔡忠達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忠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蔡忠達,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蔡忠達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莊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被告蔡忠達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得 以營生,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2人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甫滿18歲,思慮未臻周全,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莊柏宇、蔡忠達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莊柏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莊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方蕙昱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方蕙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2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93-195頁)、本院113年2月29日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199頁)可佐。而被告蔡忠達於審理中曾表達欲與被害人邱靈福和解之意(本院金訴卷第157頁),且因共同被告莊孟璁已 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靈福調解成立,合意由共同被告莊孟璁分期給付被害人丘靈福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同被告莊孟璁已依約給付被害人丘靈福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本院113年2 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本院考量被告蔡 忠達與共同被告莊孟璁係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丘靈福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丘靈福本案既已與共同被告莊孟璁調解成立而受償,其因被告蔡忠達、共同被告莊孟璁本案犯行而蒙受之損失堪認已獲得填補,故未另予安排調解(被告蔡忠達雖因共同被告莊孟璁對被害人丘靈福清償而同免責任,但仍須依法對共同被告莊孟璁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據上足認告訴人方蕙昱、被害人邱靈福因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方蕙昱、被害人邱靈福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 數額、因而已取得之報酬數額(詳後述),暨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莊柏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蕙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被告莊柏宇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 六、沒收: ㈠經查,被告莊柏宇因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方蕙昱之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4827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莊柏宇已與告訴人方蕙昱調解成立,並賠償6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若就此部分再予沒收 ,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忠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11162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卷第176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995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 壹、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莊孟璁(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43、11482、1280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犯罪事實 一之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音速小子」、「ONE」、「七星軟盒」(即莊柏宇)、 「高鐵白牌接送」(即莊孟璁)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後,由莊孟璁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莊柏宇層轉上手。渠等與A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方蕙昱聯繫,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方蕙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莊孟璁,莊孟璁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莊柏宇,莊柏宇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蔡忠達、潘柏邑、莊孟璁、鄭凱仁(另行偵辦中)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路易十八」、「泊車服務」、「飛鷹」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蔡忠達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莊孟璁、潘柏邑層轉上手。渠等與B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丘靈福聯繫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丘靈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蔡忠達,蔡忠達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收 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莊孟璁、潘柏邑,再由潘柏邑前往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方蕙昱、丘靈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蕙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莊柏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莊孟璁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蔡忠達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泊車服務」(即被告莊孟璁)、「路易十八」、「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依渠等指示列印收據及刻印章,及出示不實工作證冒用「陳聖名」名義向被害人邱靈福收取現金30萬元,再轉交被告莊孟璁之事實。 3 被告莊孟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莊孟璁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莊孟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即被告蔡忠達)、「路易十八」(即被告潘柏邑)、「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駕車搭載被告潘柏邑前去向被告蔡忠達收取現金30萬元,由被告潘柏邑把錢帶走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柏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莊孟璁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潘柏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潘柏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莊孟璁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洪顗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莊孟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招募同案被告洪顗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並對其表示招募他人加入可獲得介紹費,同案被告洪顗傑遂招募被告蔡忠達加入上開群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孟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指示被告蔡忠達前往收款及收款細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方蕙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1份、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告訴人方蕙昱與A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1張 7 證人即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邱靈福)存摺封面、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現場面交及證件照片10張、被害人丘靈福與B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2張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被告莊孟璁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潘柏邑交付不法所得3,000元供扣案,及被告莊孟璁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方蕙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參、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方蕙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研」、「永碩公司客服」與方蕙昱聯繫,佯稱可於公司軟體註冊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蕙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7月12日17時2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方蕙昱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 60萬元 莊孟璁 莊柏宇/方蕙昱住處巷口 不詳身分之人/高雄市瑞豐夜市對面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前 2 丘靈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欣誠克服雪晴」與丘靈福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30萬元 蔡忠達 莊孟璁、潘柏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鄭凱仁/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