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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欣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欣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欣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額借貸-啊元」(下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暱稱「超夢」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1樓,何欣懌與蔡政翰工作之永恆當舖,何欣懌經由蔡政翰介紹認識其國中同學郭家宏之妻戴曼軒,向戴曼軒佯稱: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Telegram「發發發」群組與何欣懌、「阿元」、「超夢」聯絡,並於111年7月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嘉義友愛店,由「阿元」、「超夢」向戴曼軒收取詐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與白鐦仂聯絡,佯稱:投資華夏基金網站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翎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6分,連同上揭25萬元,匯款50萬元至呂小月(原名蘇靖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36分,將該筆50萬元匯款至戴曼軒上揭帳戶,並於同日12時39分、41分、59分,匯款49萬9千元、600元、200元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白鐦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戴曼軒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曼軒、證人蔡政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何欣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白鐦仂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戴曼軒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永恆當舖工作時,曾與告訴人戴曼軒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蔡政翰是同事,他帶著戴曼軒來永恆當舖找我,問我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因為戴曼軒缺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做,我沒有跟戴曼軒說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發發發」群組,我不認識「阿元」、「超夢」,也不知道他們有在嘉義市友愛路85度C,收取戴曼軒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白鐦仂部分我不知情,我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白鐦仂於警詢時、告訴人戴曼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家宏、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923號卷〈下稱警卷〉第19-23頁、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166、233-25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0770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370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68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恆當舖地址查詢、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54、56-57、62-65頁、本院卷第75、99-119、179-182頁),足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對於被告為何在永恆當舖與告訴人戴曼軒見面:

⑴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我跟戴曼軒、郭家宏說公司有個同事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問他們要不要來公司聊聊。我找戴曼軒、郭家宏到永恆當舖講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因為被告說他朋友有在做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跟被告認識,是被告在講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60頁)。

⑵證人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翰知道我和戴曼軒去臺中改車,先用電話說要介紹我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他跟我們約在當舖外面談,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哥哥介紹我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我們先在外面談一下,後來才看到被告,被告跟我和戴曼軒說虛擬貨幣投資的事情,說投資需要用到存摺的也是被告,也就是帳戶投資,有特定是中國信託的帳戶,蔡政翰也在旁邊聽,被告和蔡政翰都說提供帳戶就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142-143、149頁)。

⑶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永恆當舖之前,蔡政翰大概跟我提過1、2次虛擬貨幣投資的事。111年6月份,我和先生當天回臺中,我先生還是我接到蔡政翰的電話,他說剛好被告在,可以跟我們講虛擬貨幣投資的事情,他說如果我們沒事的話,要我們直接過去一趟,讓被告跟我們講,他說因為虛擬貨幣投資的事情是被告那邊在處理的,被告比較瞭解虛擬貨幣投資的事情,問被告會比較清楚,問我有沒有要去瞭解看看、問看看,我們當天才會過去永恆當舖那邊。當天蔡政翰先在當舖旁邊跟我及我先生講話,之後被告才出現,有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加入我們的談話,被告出現的時間大概5至10分鐘。被告的說法跟蔡政翰差不多,做這個虛擬貨幣投資沒有犯法,我們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其他的部分都是公司那邊的人會處理,他問我們有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當時蔡政翰在旁邊有聽到。蔡政翰跟我說不用出錢,被告也是說不用出錢,只要提供帳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239、242、244-246頁),與證人蔡政翰、郭家宏之證述,互核一致,均證述係被告在永恆當舖告知告訴人戴曼軒可投資虛擬貨幣,並與證人郭家宏之證述相符,被告確有告知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

⑷觀以告訴人戴曼軒與證人蔡政翰之對話紀錄,於111年(下同)7月1日 ,證人蔡政翰:「有人跟你聯絡嗎」;9月6日,證人蔡政翰:「你明天再問看看有沒有開始使用了,如果他們一直沒動靜的話,看妳要不要拿回來」,告訴人戴曼軒:「他們上次是說這禮拜會動,我不確定有沒有」;9月9日,證人蔡政翰:「你明天問看看他們這禮拜有沒有跑」,告訴人戴曼軒:「他說應該下禮拜,因為這禮拜有卡到連假」;9月14日,證人蔡政翰:「你禮拜5或6再問看看,沒有就算了,你就跟他們說不要做了,不然都沒在用」,告訴人戴曼軒:「好,我到時間問問看」;9月19日,證人蔡政翰:「對了,妳有去問嗎」,告訴人戴曼軒:「有,但沒人回」;9月21日,告訴人戴曼軒:「他直接刪掉不回我,原本還有那個阿元的聊天室,我那天問他有沒有在跑,他沒回我,然後也被刪了對話」,證人蔡政翰:「好,我去了解一下,都沒回就是報掛失帳戶,你的卡和簿子不是還在他們那邊嗎」,告訴人戴曼軒:「對啊還有印章」;9月22日,證人蔡政翰:「報遺失好了,我也聯絡不到他們」,告訴人戴曼軒:「你們那個哥沒辧法聯絡到嗎,上次跟我們講這工作的那個哥」,證人蔡政翰:「我聯絡不到他,他不在我們公司了」,告訴人戴曼軒:「我連印章也在他那,他們都聯絡不到是怎樣,很傻眼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3-119頁)。

①對於上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日,蔡政翰問「有人跟你聯絡嗎」,他指的是被告那邊的人有沒有跟我聯絡虛擬貨幣投資提供帳戶的事情,因為負責跟我收購帳戶的不是蔡政翰,所以他才會問有沒有人跟我聯絡。9月6日,「看妳要不要拿回來」指的是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他們上次是說這禮拜會動」,指的是他們會開始投資虛擬貨幣,蔡政翰要我明天再問看看。9月9日,指的一樣是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我說有問他們,他們說下禮拜,因為卡到連假。9月14日,指的一樣是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9月19日,指的是我有私下問「超夢」,因為先前「超夢」自己來加我好友。9月21日,我指的是「超夢」刪掉我們的對話,而且也不回覆我,我只記得我大部分都是跟「超夢」在對話,蔡政翰說他要去瞭解一下,他跟我說「都沒回就是報掛失」,指的是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因為我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還在他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證述證人蔡政翰一直詢問其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情形,如果聯絡不到對方,要其將帳戶掛失。

②對於前揭111年9月22日之對話紀錄,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22日,我跟戴曼軒說我聯絡不到他,他不在我們公司了,我指的他就是被告,被告當時不在公司應該是離職了,我叫戴曼軒報掛失,因為她已經把帳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翰說被告是公司的人,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被告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他都叫被告「哥」。9月22日,我說的「那個哥」就是指被告,公司是指永恆當舖,但被告在永恆當舖做什麼我不知道,蔡政翰是跟我說被告不在永恆當舖了,他也聯絡不到被告,他叫我把帳戶報遺失,因為他也聯繫不到他們,我就跟他說他們都聯絡不到是怎麼樣,很傻眼。我認為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被告他們,後來想拿回東西,才找蔡政翰幫忙找,結果他也找不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238頁),2人均證述對話之「那個哥」就是指被告,被告已離開永恆當舖,無法聯絡到被告,證人蔡政翰要告訴人戴曼軒掛失帳戶。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戴曼軒他們說是111年6到永恆當舖來找我,這個我不確定,我也忘記我的任職期間了,但我知道是他們來找我之後,不到1個月就離職了,我離職時蔡政翰還在做。當天蔡政翰他們到永恆當舖找我的時候,沒有其他同事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95頁),且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除了蔡政翰、被告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加入你們談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被告供承當天在永恆當舖,與告訴人戴曼軒夫妻見面者,只有其和證人蔡政翰,並無永恆當舖之其他人員在場,且其在永恆當舖見面後1個內離職,與告訴人戴曼軒、證人蔡政翰之前揭對話互核相符。

④綜上所述,若非被告有在永恆當舖告知告訴人戴曼軒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則何以告訴人戴曼軒會於對話中提及「你們那個哥沒辧法聯絡到嗎,上次跟我們講這工作的那個哥」,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

⑸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永恆當舖的時候,我和先生是定居在嘉義,當天是有事才會回臺中,要開車去太平的永恆當舖,大概差不多半小時。當天見面,被告並沒有說他沒有在做,見面的時候他確實也有提到虛擬貨幣投資需要提供帳戶的事情。如果被告沒有在做,蔡政翰怎麼會特地叫我過去永恆當舖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參以告訴人戴曼軒夫妻係嘉義人,並非臺中人,倘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證人蔡政翰可找朋友投資虛擬貨幣,依常理判斷,證人蔡政翰只要事先詢問被告有無賺錢之管道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聯絡告訴人戴曼軒夫妻特地開車半小時到永恆當舖,詢問被告有無賺錢之管道,再為被告所拒絕,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⑹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戴曼軒與證人蔡政翰熟識多年,2人因而將全部罪責全部推甴被告承擔等語:

①證人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翰是我的國中同學,戴曼軒是我老婆,他們彼此有聯絡方式,算熟。蔡政翰會在群組裡面,他是仲介,算是戴曼軒與其他人的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②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郭家宏、戴曼軒很熟,平常都會聯絡。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認識的在做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我才問看看,被告並沒有說介紹成功有什麼好處,我為了我朋友夫妻著想,因為戴曼軒沒有工作,郭家宏在當兵。我在介紹戴曼軒之前,就已經知道提供虛擬貨幣買賣的帳戶,可能會有風險,我想說被告是認識的,應該不會害到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164-165頁)。

③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家宏在當兵,我又懷孕沒有工作,希望可以有賺錢的方式,而且之前也有聽過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蔡政翰才會介紹我們去永恆當舖,因為他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是被告那邊在做的,我認為他只是介紹人。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而且蔡政翰一直跟我強調合法,我那時就是信任蔡政翰,我覺得他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0頁),與證人蔡政翰、郭家宏之證述,互核一致,3人均證述證人蔡政翰僅是介紹人。

④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政翰對話中,他一直關心在問我帳戶有無在使用,後來發現我跟他都聯繫不到對方的時候,他就要我去辦掛失,因為我們擔心我提供帳戶會有事情。按照我和蔡政翰的對話,他也不知道「阿元」、「超夢」收取我的帳戶之後,何時要開始使用、使用的情形,所以他才一直問我,還要我去問。我不知道他們會把我的帳戶拿去詐騙,蔡政翰事先也不知道,這從對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對話裡面,蔡政翰一直在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頁),觀之上述告訴人戴曼軒與證人蔡政翰之對話紀錄,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證人蔡政翰對於告訴人戴曼軒提供帳戶及帳戶何時開始使用之事,一再詢問並關心對方有無與告訴人戴曼軒聯絡,除了要告訴人戴曼軒與對方聯絡,並主動告知要替告訴人戴曼軒詢問對方,2人對於帳戶何時開始使用完全不知情,最後2人均無法聯繫對方時,證人蔡政翰告知告訴人戴曼軒掛失帳戶,是依2人之對話,堪信證人蔡政翰係站在告訴人戴曼軒好友之立場,關心告訴人戴曼軒帳戶使用情形,因其並未參與告訴人戴曼軒帳戶使用過程,故對於告訴人戴曼軒帳戶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可佐證其等證述證人蔡政翰僅是介紹人,應堪採信。

⑤告訴人戴曼軒之帳戶,係於111年9月16日,始用於詐欺告訴人白鐦仂,然在此之前,證人蔡政翰就一再要告訴人戴曼軒詢問帳戶之使用情形,若未使用是否取回,是依常理判斷,倘證人蔡政翰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戴曼軒、白鐦仂之行為,或有犯意聯絡,豈會在告訴人戴曼軒之帳戶尚未使用前,即要求告訴人戴曼軒向對方取回。

⑥況且,證人蔡政翰就告訴人白鐦仂遭詐欺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不得僅因證人蔡政翰介紹告訴人戴曼軒給被告認識,即遽為不利證人蔡政翰之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77頁),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政翰係本件之共同正犯。

⑦雖證人蔡政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至5月間,在臺中市區的KTV唱歌喝酒時,透過朋友介紹後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跟被告2年前在臺中市KTV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當時不敢說我和被告是永恆當舖的同事,是因為我怕自己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證述,不因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⑧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認為是被告要求戴曼軒交付帳戶?)是,因為永恆當舖碰面聊天應該有說到這個,這是我推測的,我沒有真實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證述在永恆當舖並未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戴曼軒交付帳戶,惟其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戴曼軒、證人郭家宏之上開證述相歧異。再者,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確定蔡政翰有在旁邊,而且他也有聽到被告要求我交付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他來法院後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其既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則其對於被告在永恆當舖時,有無要求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理應記憶深刻,而無誤認之虞。況且,告訴人戴曼軒夫妻與被告互不認識,證人蔡政翰在永恆當舖,介紹其等認識後,在被告向告訴人戴曼軒夫妻說明投資虛擬貨幣時,衡諸常情,理應全程在場陪同,則其對於被告告知告訴人戴曼軒若要投資虛擬貨幣,必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其當無可能未曾聽到,是其此部分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已難令人採信。

⑨倘告訴人戴曼軒、證人蔡政翰為圖卸責,而與證人郭家宏勾串,則依常理判斷,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應明確證述在永恆當舖時,被告有要求告訴人戴曼軒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當無可能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要陷害被告的話,我就直接說「阿元」、「超夢」就是被告就好了,因為他們使用暱稱,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而且我每次製作筆錄或開庭,我都沒有跟蔡政翰說好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加入「發發發」群組、群組內傳送訊息者為都是「阿元」、「超夢」(詳後述),是其若要蓄意攀誣被告,理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加入群組,被告並有在群組內傳送訊息。況且,告訴人戴曼軒、證人郭家宏、蔡政翰,若共同為勾串卸責之詞,其等對於證人蔡政翰在告訴人戴曼軒至永恆當舖前,即有介紹告訴人戴曼軒投資虛擬貨幣、證人蔡政翰有加入「發發發」群組(詳後述)等情,當係刻意隱瞞,其等何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證述上情,並因此招致遭辯護人質疑。

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在永恆當舖,告知告訴人戴曼軒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跟戴曼軒說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就被告有無加入告訴人戴曼軒之Telegram「發發發」群組:

⑴觀以卷附「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有5位成員時,「阿元」:「先麻煩預付卡碰面前備好(申辧合約要交),臨櫃部分1、中信臨櫃開通線上約定綁定功能。……」,告訴人戴曼軒:「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有4位成員時,「阿元」:「明天我們中午12點到,到了馬上在這邊跟你說,戴曼軒:「好」、「那我先去準備預付卡,之後再用銀行卡嗎」、「你差不多12點會到嗎」,「阿元」:「現在出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群組原本有5位成員,後來變成4位成員,「阿元」在群組有5位成員時,即要求告訴人戴曼軒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阿元」在群組有4位成員時,與告訴人戴曼軒約定見面收取帳戶。

⑵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發發」群組不是我創立,因為戴曼軒是我的朋友,被告將我加入群組,他將我加入「發發發」群組之前,裡面有被告、「阿元」、「超夢」3個成員,被告口頭跟我說「阿元」、「超夢」是他的朋友,我沒有實際看過他們2人。群組主要是要講投資的事情,如果戴曼軒有遇到問題,可以問被告及他朋友,我沒有在裡面講話,裡面都是「阿元」、「超夢」在發言,被告有沒有發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162頁)。

⑶證人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恆當舖談話之後隔幾天,戴曼軒才加入群組,我有看到戴曼軒的手機,加入群組之後看過1次,去友愛路時又再看1次,飛機群組裡面有戴曼軒,友愛路的兩名男子,及蔡政翰、被告,我會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被告,是因為戴曼軒加入群組之後,我有問蔡政翰群組裡面有誰,他有跟我說其中一個是被告,但我現在忘記被告的暱稱是什麼,我知道有一個人暱稱是「超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145頁),與證人蔡政翰之證述,互核一致,均證述被告有在群組,並與群組人數原本為5人相符。

⑷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發發發」群組,是蔡政翰拉我進去的,我沒有問這個群組是誰創立的,群組是讓「阿元」、「超夢」可以聯絡到我,他們方便跟我約地方,我只知道有蔡政翰、「阿元」、「超夢」。蔡政翰在群組裡面都沒有講話,都是「阿元」、「超夢」在回訊息,我沒有常在群組裡面發言,都是「阿元」、「超夢」問我的時候,我才有回答。本院卷第99頁是「發發發」群組裡面有4位成員,「阿元」跟我說明天中午12點到,應該是當天中午12點,他要我先準備好這些事情,早上10時37分我問他的時候,他說現在出發了,這個就是當天「阿元」、「超夢」要來跟我收簿子的對話;第101頁是「發發發」群組裡面有5位成員,我不確定第5位成員是否為被告,因為時間太久,而且大家都用暱稱,第5位也沒有在裡面發言,講話的人都是「阿元」、「超夢」,我現在看對話,這應該是收簿子當天之前的對話,之前「阿元」有要我先準備好一些事情。我現在看對話,確定本來「發發發」群組有5位成員,到收簿子當天變成4位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0-241、246-247頁),證述不確定被告是否在群組內,惟衡以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相距1年9月,其在群組成員使用暱稱情況下,實難苛求其能明確記憶被告是否有加入群組,惟本院仍得採信證人郭家宏、蔡政翰之證述,並佐以群組內原有5人,認定被告有加入群組。

⑸況且,被告既在永恆當舖告知告訴人戴曼軒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而當時「阿元」、「超夢」並未在場,是衡諸常情,被告加入告訴人戴曼軒之群組,並由「阿元」、「超夢」在群組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戴曼軒收取帳戶,核與常情無違。

⑹雖告訴人戴曼軒於警詢時證稱:蔡政翰在群組中,加入了「阿元」、「超夢」一起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戴曼軒說是你將「阿元」、「超夢」加入群組?)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2人證述不一致。然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加入群組的時候,「阿元」、「超夢」就已經在群組內了,所以我才會說是蔡政翰把「阿元」、「超夢」加入的,但我不清楚他們是誰先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其證詞前後不符,然就整個審理過程觀之,已與其確認,其經由仔細回想後而為證述,本院仍得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而,證人蔡政翰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⑺證人郭家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此群組裡面,你們有問題都是問誰?)通常問蔡政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述告訴人戴曼軒有問題是問群組內之證人蔡政翰,惟證人蔡政翰在群組內並未發言,都是由「阿元」、「超夢」與告訴人戴曼軒傳送訊息,已據告訴人戴曼軒、證人蔡政翰證述如前,且證人郭家宏並未加入群組,是對於群組內傳送訊息者係何人,應以告訴人戴曼軒、證人蔡政翰證述為可採,故證人郭家宏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⑻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有加入告訴人戴曼軒之群組,是其辯稱:我沒有加入「發發發」群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⒊對於被告是否知悉「阿元」、「超夢」向告訴人戴曼軒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⑴證人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曼軒說她要投資虛擬貨幣,有人要跟她拿帳戶,但拿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她在嘉義市友愛路的85度C交帳戶給別人的,但何時交付我不清楚,我當時有一起去,時間大概距離永恆當舖談話那天至少有1、2個禮拜,對方有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44頁)。

⑵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戴曼軒收簿子的就是被告的朋友,我當時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收的人是誰,被告跟我說去收簿子的人是他朋友,而且是他們自己約時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翰跟我說被告那邊會請2個人跟我拿帳戶,但這2個人是誰蔡政翰不知道。111年7月份,「超夢」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家附近有無咖啡廳,後來就約在那個地方,後來到場的是「阿元」、「超夢」,跟我拿帳戶。我問過蔡政翰,但他說他也不認識「阿元」、「超夢」,他說他們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2頁),與證人蔡政翰證述「阿元」、「超夢」是被告朋友相一致。

⑷參以被告在永恆當舖,告知告訴人戴曼軒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後並加入「發發發」群組,群組有5位成員時,「阿元」有在群組向告訴人戴曼軒提及收取中國信託帳戶,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戴曼軒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⑸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明知「阿元」、「超夢」有向告訴人戴曼軒收取帳戶,是其辯稱:我不認識「阿元」、「超夢」,我不知道他們收取戴曼軒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白鐦仂部分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戴曼軒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為脫免刑責而指證被告。惟告訴人戴曼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只有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但沒有保證一定可以賺錢,也沒有提到固定的獲利,沒有說1個月可以賺多少錢,也沒有說何時可以賺錢。他們說平台裡面的東西我們不會看,我們不懂這個,他們會幫我們操作,有賺錢會跟我們講,但沒有說我們可以分到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證述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證人郭家宏、蔡政翰上開證述相符,是縱認告訴人戴曼軒提供帳戶,有幫助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故意,此與其因遭被告施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詐欺告訴人戴曼軒帳戶之犯行。

⒌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邀約告訴人戴曼軒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並加入群組,由「阿元」、「超夢」向告訴人戴曼軒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阿元」、「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戴曼軒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白鐦仂之款項,其所為已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白鐦仂之過程,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被告明知本件有「阿元」、「超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戴曼軒、白鐦仂,是其對於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與「阿元」、「超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戴曼軒、白鐦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各次詐欺之物品、金額,告訴人戴曼軒、白鐦仂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搭設,離婚,與2個2歲的雙胞胎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遭詐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現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行 罪名、量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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