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聖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民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蕭聖民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可預見身分不詳、綽號「 小黑」,以及「小黑」之朋友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有在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而有此揭行為即很有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取得之帳戶詐騙他人並領取贓款,將可能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竟仍為賺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蕭聖民於110年10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經國新城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交付其所申辦,戶名:長實生技商行、負責人:蕭聖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與「小黑」之朋友,作為詐騙、洗錢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邱秀貞行騙,致邱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壹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上開贓款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蕭聖民再基於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民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秀貞供述在案(警卷第25至28頁),且 有上開另案被告陳壹程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657號函暨所附新臺幣現金提取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維護/查詢影本各3份、麥寮鄉農會110年12月10日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41頁、第53至55頁、第137頁、第139至143頁;偵卷第405至4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二)被告既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領取輾轉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害人遭騙款項係先轉入他案被告陳壹程帳戶內後,再轉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小黑」以及「小黑」之朋友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公訴人認被告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小黑」、「小黑」之朋友等人所為係詐欺集團,以詐取民眾金錢後層轉獲取利益,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縱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後再為提領贓款交付其餘成員之行為,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承係為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自始均稱最後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不法利益或實際獲得被害人遭騙之贓款,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再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再轉帳帳戶 1 邱秀貞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被害人邱秀貞,藉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機會,以名稱「Angel Lee」向被害人佯稱:得於「WinPlu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陳壹程華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2時54分許,50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長實生技商行,負責人:蕭聖民 ) 110年12月10日14時1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