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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致蔡承翰所駕
    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林張月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查詢畫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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