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內),趁賴○○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所有擺放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為賴○○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109年至110年間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充電線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