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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偲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轉讓過程、方式」欄所載「黎香將不詳重量的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供阮氏玉嬌施用」更正為「黎香將不詳重量的毒品咖啡包摻入啤酒,無償轉讓與阮氏玉嬌、高淯瑄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轉讓供阮氏玉嬌、高淯瑄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之所示時間、地點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證人阮氏玉嬌、高淯瑄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偽藥與證人阮氏玉嬌、高淯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就上開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他人,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被告所轉讓剩餘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係被告本案所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係被告本案轉讓與證人高淯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5-25頁): 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79公克,純質淨重約0.042公克。 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666公克,純質淨重約0.181公克。 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623公克,純質淨重約0.179公克。 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651公克,純質淨重約0.308公克。 編號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754公克,純質淨重約0.321公克。 編號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714公克,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編號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91公克,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 編號8: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011公克,純質淨重約0.103公克。 2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5-25頁): 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298公克,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47公克,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 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467公克,純質淨重約0.306公克。 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358公克,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 編號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58公克,純質淨重約0.166公克。 編號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10公克,純質淨重約0.216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黎香(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8年2月4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鎮○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 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之咖啡包供在場之友人高淯瑄、阮氏玉嬌施
    用(毒品咖啡包係由其等倒入啤酒後飲用)。嗣警於113年2
    月18日21時1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
    館進行臨檢,徵得在場人黎香、高淯瑄、阮氏玉嬌等人同意搜索
    ,當場於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高淯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高淯瑄施用之事實。 3 證人阮氏玉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阮氏玉嬌施用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臨檢,徵得在場之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之事實。 6 證人高淯瑄、阮氏玉嬌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高淯瑄、阮氏玉嬌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佐證證人高淯瑄、阮氏玉嬌確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之事實。 7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而轉讓與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
      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法定刑。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1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
      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以轉讓偽藥論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高淯瑄、阮氏
      玉嬌2人施用,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3,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愷他命,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有關,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過程、方式 1 112年2月18日12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 黎香將不詳重量的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供阮氏玉嬌施用。 2 112年2月18日14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 黎香將6包(總毛重21.89克)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供高淯瑄施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成分 備註 1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8包(含袋重30.6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黎香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 2 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21.89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高淯瑄房間外套口袋內扣得。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三樓黎香房間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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