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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定華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輸入告訴人林柏叡之帳號、密碼登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遊戲伺服機主機後,並於連線期間變更其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帳號密碼,無故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
  被   告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華與林柏叡因玩台灣淘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淘米公司)發行之「彈彈堂」手機遊戲而結識。曾定華於11
    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Discord聯繫林柏叡,欲借用林柏叡之
    帳號及密碼打副本,林柏叡遂告知其帳號、密碼。詎曾定華
    竟未得林柏叡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7分許、
    同年月4日5時1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嘉南
    藥理大學,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林柏叡之帳號、密
    碼之方式連線至「彈彈堂」遊戲伺服主機,操作該帳號,於
    連線期間曾定華無故以林柏叡在前揭遊戲中所擁有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4000元之遊戲幣與自己帳號內之「大喇叭」、
    「青龍石4級」等道具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變更林柏叡帳號
    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林柏叡。嗣林柏叡於同年月5日6
    時許,查看淘米公司所寄發之郵件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Discord對話截圖、淘米公
    司電子郵件、遊戲帳號出售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至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
    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
    ;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
    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
    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
    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
    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於92
    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將修正前
    第323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予以刪除,納入新增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報告意旨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以刑法第
    320條報告偵辦,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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