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明正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陳明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54分許,行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林車站(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剪票口旁之補票處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站務員廖柏超所管領之補票處辦公桌抽屜打開,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陳明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超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