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維峻與林明輝前有嫌隙,余維峻因對林明輝心有不滿,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明輝住處外(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接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詞辱罵林明輝,足以毀損林明輝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維峻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譯文3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3罪)。被告本案各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是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之時間相異,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對告訴人為本案各次公然侮辱行為,在往來用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路旁,對屋內之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之言詞,藉此方式侮辱並滋擾告訴人,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執行(警0543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12年10月4日22時56分起至22時57分止 「狗仔子」、「狗仔輝」、「狗畜生」、「幹你祖公你家死人」 2 112年10月29日14時55分起至15時17分止 「幹你娘」、「狗仔子輝」、「狗仔子」、「狗仔子是在告三小」、「幹你娘機掰」、「狗畜生」 3 112年11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逕予更正)8時54分起至9時24分止 「幹你娘老機掰」、「臭機掰」、「幹你娘機掰」、「狗仔子」、「狗兒子啦」、「幹你娘,林北跟你講話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