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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一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一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王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一龍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文字對多數人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5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人格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5人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5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旨狀,陳述對本件刑度之意見,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借住友人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王一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龍與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都是址
    設於嘉義市東區仁義里嘉南街之「彩虹特區公寓大廈」住戶
    。王一龍明知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特區
    管委會)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會將住戶之提案書
    面及相關附件資料影印分送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參閱,
    俾使有意與會之其他住戶得在會前知悉提案內容,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某時,
    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
    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
    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
    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
    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
    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
    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會12年。施進康並公然
    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不實事項,將之作為附件連同提
    案單一併交給彩虹特區管委會印製、分發予同社區大樓之其
    他住戶周知,足生損害於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
    、蔡國雄之名譽。
二、案經張正言、施進康、廖建銘、蔡國雄、吳盛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龍之供述 (1)被告是彩虹特區公寓大廈住戶,其知悉彩虹特區管委會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會將住戶之提案單及附件影印分送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參閱。 (2)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會12年。施進康並公然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廖建銘、蔡國雄、吳盛圳之指證、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彩虹特區公寓大廈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會議議程、財物收支總表、工作報告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會12年。施進康並公然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
三、至於告訴人吳盛圳指訴被告在上揭提案單上記載:「嘉義市
    ○○街00號吳盛圳是殺人犯」等文,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然查,告訴人吳盛圳於108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前,與簡姓男子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預藏之西瓜刀追趕簡姓
    男子及渠母,致簡男母子因此心生畏懼,儘速逃離,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08年度偵
    字第5078對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可
    佐,故被告就該客觀事實評論告訴人吳盛圳所為涉犯殺人罪
    嫌,其用字遣詞固嫌速斷,惟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虛捏不實情
    由而本於真實惡意詆毀告訴人吳盛圳名譽之情,又此部分倘
    若成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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