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美綾
- 被告賴昶維、余維鳴、李傳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昶維 選任辯護人 賴玠宇律師 被 告 余維鳴 李傳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昶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余維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傳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昶維、余維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營建剩餘土石方需依相關規定處理後方屬有用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屬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詎該二人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由賴昶維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維鳴,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O之民宅,清除其等承攬該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石棉瓦、廢玻璃、塑膠浪板及門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詎李傳得得知賴昶維、余維鳴有傾倒廢棄物之需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主動提供他人所有位於嘉義縣○路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供其等傾倒廢棄物,嗣賴昶維遂於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余維鳴,將前揭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嗣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於翌(11)日發現上開土地竟堆置前揭事業廢棄物,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偕同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7日至現場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昶維、余維鳴、李傳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嘉環稽字第1120042279號函、112年12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20042280號函、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岡衛契字第1130016號函 暨有害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處理完成檢驗報告證明文件、賴昶維檢送嘉義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場清理計劃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6日嘉環稽字第1130008821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昶維、余維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李傳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李傳得係犯幫助清除廢棄物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賴昶維、余維鳴間,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余維鳴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本案為警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僅小客貨車1車次,犯罪情節甚微;參酌被告余維鳴犯後不僅坦 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清除完畢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6日嘉環稽字第1130008821號函(見偵卷第153頁)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余維鳴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余維鳴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余維鳴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昶維、余維鳴為圖節省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而被告李傳得當知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漠視法令,任意提供他人土地供被告賴昶維、余維鳴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事後已提交處置計畫書並清除完畢,兼衡被告等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傾倒廢棄物重量及種類,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維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賴昶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傳得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 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賴昶維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李傳得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被告二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再倘被告二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3人自陳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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