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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德與告訴人鄭采勻(原名:鄭家純,藝名為雞排妹)素不相識。被告瀏覽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33分許公開張貼之「雞排妹才剛宣布『下車』!16天後閃電當日本醫生娘」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6時33分後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其居所,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貼文留言處,以臉書暱稱「甘苦郎」帳號留言「這破麻終於有人要了」等語,足以貶損鄭采勻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5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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