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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洪舒萍

  • 當事人
    翁麒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麒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麒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麒原因與蔡佳蓉之配偶林勝利有宿怨,乃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8時51分許,持球棒前往蔡佳蓉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住處,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蔡佳蓉並 未同意其進入該處,仍於蔡佳蓉開啟大門時強行闖入蔡佳蓉住處車庫,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該處徒手搧打蔡佳蓉右臉1下,致蔡佳蓉受有右耳、右臉頰挫傷等傷害,蔡 佳蓉遭毆打後連忙進入屋內,翁麒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蔡佳蓉所有之電動二輪車,致該車之手把外側及後椅背烤漆磨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而生損害於蔡佳蓉。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翁麒原固坦承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蔡佳蓉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右臉頰挫傷等傷害,亦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庭院並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車子沒有壞掉,我只有走進去告訴人家的庭院內二步就走出來,沒有再進入告訴人家中,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告訴人的配偶之前積欠我工資又罵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持球棒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該處徒手搧打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右臉頰挫傷等傷害,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大門內之庭院,並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2至43、46至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23至31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再者,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1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坦言係因告訴人開門後,遭被告徒手搧打巴掌後嚇到跑進去,被告即走進告訴人大門內之庭院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設有牆垣、門扇以資隔離且圍繞住宅之前門庭院停放車輛之處,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警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稱其進入告訴人門前庭院係為確認告訴人之配偶是否在家,惟被告可透過其他方式尋人,而非強行進入告訴人家中,是被告之舉當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 ⒉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本件被告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依據被告推到後該車輛倒地之態樣,可知該電動二輪車之左側落地,而由該車輛遭毀損處為左側手把外側及後椅背左側烤漆磨損,有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堪認應係被告徒手拉扯車輛使該車輛摔落並碰觸堅硬之地面所致,是被告此舉使車輛之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搧打告訴人前持球棒揮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 為於客觀上難以割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毀損告訴人所有電動二輪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割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配偶積欠薪資,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持球棒前往告訴人家中,並搧打告訴人巴掌成傷,且因怒氣難抑,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範圍,徒手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狀況(警卷第21頁)、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稱放在家中等語(警卷第4頁),然無從確知是否 仍存在,上開球棒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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