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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陳宣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嘉義市東區蘭潭里小雅路「蘭潭DC」社區住 戶,而其等前曾擔任該社區D棟與C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因該社區地下2樓空間管理、使用事務涉訟,乙○○因此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另位於嘉義市○區○○街00 號居所內,透過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際網路,登入甲○○任職之大家房屋總公司網站後,在該網站「售屋 委託」服務內「其他需求」欄內填寫「指定汪狗淵親身到場鑑價,報價讓老大ㄟ滿意,我們就放手,不滿意的話也沒關係,就送二粒土豆當見面禮,反正買賣不成仁義在,這是在社會打混的做人基本道理。你懂的~」等內容,及在「物件 地址」欄中輸入「嘉義市○○市○○路000號4樓之(4室)」(下 稱本案留言),使大家房屋總公司內有權限瀏覽上開留言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貶損甲○○之名譽,另由大家房屋 總公司依上開「物件地址」與留言內容轉發至甲○○擔任店長 之大家房屋嘉義興業店電子郵件信箱內,而甲○○乃於翌日( 即23日)下午1時50分許得悉上開留言,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0、78至81頁),且查:卷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此等證據,除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外,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與告訴人甲○○分別擔任前揭社區D棟、C棟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因前述事務涉訟,而本案留言於上開時間,由其居所透過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際網路登入、發送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該留言並非伊所為,伊位於公園路的居所就在公園旁,而伊朋友、同事到公園運動後常常會到伊居所泡茶、聊天,伊有跟朋友、同事抱怨過社區的事,朋友、同事都知道伊受委屈,有可能是哪個朋友、同事在伊居所上網留言,伊不記得當時何人到伊居所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與告訴人分別擔任前揭社區D棟、C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因前述事務涉訟,嗣本案留言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上址居所透過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際網路登入、發送,上開留言再經大家房屋總公司轉寄至告訴人擔任店長之大家房屋嘉義興業店電子郵件信箱內,而令告訴人得以知悉上開留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且有大家房屋嘉義興業加盟店電子信件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113)住法字第113012號函與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留言並非其所為,可能是其朋友、同事在公園運動後前往其居所時所為云云,然被告並無從具體指明是其他何人所為,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義。況即使如被告所辯,其有將上開社區事務涉訟之事向朋友、同事傾訴,然此事對於被告之朋友、同事而言,畢竟非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則上開涉訟之事對於被告之朋友、同事而言,究與彼等不具有甚為緊密之利害關係,亦殊難想像被告之朋友、同事會僅因被告傾訴上情,即為被告抱不平因之有前開不理智甚至涉及犯罪之留言舉動。再者,縱使被告確有向其朋友、同事傾吐前揭涉訟抱屈之情,衡諸常情,亦僅會針對訴訟主要爭點即上開社區地下2樓之空間管理、使用等事向 其朋友、同事告知,供其朋友、同事討論、評論何方主張有理,應尚不至於會提及其他主任委員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樓層、職業等與前揭訴訟爭點無甚關聯之事,但本案留言卻是在告訴人擔任加盟店店長所屬總公司網站內所為,且細譯本案留言內「物件地址」欄中輸入之地址號碼、樓層更與告訴人實際居住處相同,益見本案留言必是對告訴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是上開社區住戶,並曾因為前開社區地下2樓空間管理、使用事務涉訟,其對於告訴人居 所地址、職業應有相當之了解,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就上開事務涉訟之事確有所抱怨(見本院卷第84頁),則以其對於自身擔任主任委員因為與自身個人利害無直接關係的社區空間管理、使用事務涉訟仍會有所抱怨,足見其確有可能因此不滿而欲抒發情緒之動機,及其對告訴人應有相當了解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本案留言乃被告所為,被告事後所為空泛之辯解顯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觀諸本案留言,除了「物件地址」之號碼、樓層與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相同,且留言內容「指定汪狗淵親身到場鑑價」中「汪狗淵」與告訴人姓氏及名字最末字相同而堪認是指涉告訴人,其餘內容「報價讓老大ㄟ滿意,我們就放手,不滿意的話也沒關係,就送二粒土豆當見面禮,反正買賣不成仁義在,這是在社會打混的做人基本道理。你懂的~」中的「土豆」一詞在 現今社會中,於彼此不合、存有紛爭之人間常用以指涉「子彈」,且透過上開留言內容之文義脈絡觀之,「土豆」一詞亦確是指「子彈」,則上開留言內容,無論依該留言指涉之告訴人之立場(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或是透過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均寓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味,而足以使遭指涉對象即告訴人產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當對於其所為本案留言內容會使遭指涉對象心理產生畏懼知之甚詳,故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㈣又透過留言內容裡「物件地址」與「汪狗淵」堪認是指涉擔任大家房屋嘉義興業加盟店店長之告訴人,但被告本案留言卻係在告訴人擔任加盟店店長所屬總公司網站內所為,堪認被告上開留言主觀上存有欲令遭指涉之告訴人以外之他人所瀏覽得悉之意思。另依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113)住法字第113012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在大家房屋總公司網站留言後,該留言共有8人具有瀏覽權限 ,堪認本案留言於客觀上已經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狀態。而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主文」第1段揭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 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等語,及「理由」中載道「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等語。復兼衡本案留言內容,雖本案留言係在相對封閉、僅有固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擔任加盟店店長所屬總公司網站內所為,而留言內容中「白目淵」、「汪狗淵」等用字遣詞於上開相對封閉的網站留言後,有瀏覽本案留言權限之該等多數人可透過該留言中「物件地址」與「白目淵」、「汪狗淵」等字詞與告訴人產生連結、聯想,但畢竟有瀏覽權限者皆與告訴人為同一公司體系內之成員,對於告訴人平日風評自有相當了解、評斷,未必會因為本案留言即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再評價之效果或是甚至產生再評價後有何種負面評價之結果,因而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有所損害,公訴意旨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有因本案留言而受損。但本案留言內「汪狗淵」之用詞因與告訴人姓氏及名字最末字相同而堪認指涉告訴人,又其中「狗」字乃是非人類之哺乳類動物,且於吾人日常生活中,更常用此等字詞對於他人予以辱罵、貶抑而暗喻遭指涉對象不配為人,則留言內之「汪狗淵」實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而與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相互扞格,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已造成損害。又依本案留言內容之表意脈絡,堪認該等留言中「汪狗淵」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且以留言之前後脈絡內容並未有提及任何具體事件而可供見聞者加以判斷、評價,實與「無端謾罵」無異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與本案留言內容實際上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本案留言所包含上開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於上開憲法法庭見解下,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應具有優先保障之必要性。再依照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當知其本案留言中所提及「汪狗淵」乃是指涉告訴人,並且透過「狗」字而對告訴人有所貶損,而將損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之期待,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之留言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同一個留言行為,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用含有損及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用詞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觸犯上開數罪,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縱使其因與告訴人曾分別擔任同一社區不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因該社區地下2樓空間管理、使 用事務涉訟而意見互左並深感不滿,當知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溝通、尋求共識以和平解決始屬正途,並更有利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而對於社區和平、安寧有所助益,倘若捨此不由,反而訴諸非理性、非合法之方式,非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及社區和平、安寧之維護,反而會衍生更多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包含被告僅因上開事務與告訴人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訟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乃是透過網路留言恐嚇、侮辱,而其留言數量僅有1則 ,另其留言之管道雖仍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站,但相對於其他在社會廣大群眾生活中所常見之社群網站、平台留言之網路空間,本案留言之網站仍屬相對封閉,但仍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從未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已退休(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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