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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正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信賢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書堤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1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中樂村民樂街與昇平路口,因與余書堤有行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公然以「阿你可以從旁邊繞阿,叭三小,幹!那麼大條路不
    會從旁邊繞是不是,不會叫警察來咩,瞪什麼瞪啦,沒看過
    壞人哦」之穢語辱罵余書堤,足以貶損余書堤之名譽。
二、案經余書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信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余書
      堤有行車糾紛,並罵出「叭三小,幹」之穢語,但辯稱並
      沒有特定辱罵誰。
(一)告訴人余書堤之指訴。
(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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