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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加重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典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振宏告訴被告江典穎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嘉簡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告 江典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典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居所,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操作LINE的社羣軟體,於有71位成員的LINE羣組內,接續貼文「【嘉義市。邱振宏。欠錢不還!】邱先生,您騙走我那麼多錢,跑路後朋友繼續相當您借您錢,很多人因此您而背負一堆債務,因此您領不到獎金和薪水,現場您騎著新摩托車、住別墅,檯子一家打完再去另一家。您是我人生中的好老師,我會向您好好學習,做人要六新不認,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沒有任何事件比金錢還重要!加油,保持您的初心,讓更多人成為您的提款機,而後家破人亡。」、「阿宏垃圾嬰仔您要出名,我成全你讓你出名。讓你在朋友,親人,之間抬不起頭來丟人現眼!垃圾!」等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藉此等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邱振宏名譽之事,並貶損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江典穎另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112年3月2日,在相同地點,使用同一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社羣網站FACEBOOK(以下均稱為臉書),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邱振宏欠錢還錢,廢話少說,替你媽感到悲哀,生了你這個丟人現眼的兒子!」(2則留言)、「邱振宏記得叫你爸媽一起出庭讓你爸媽知道他兒子有多麼棒多麼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足以貶損邱振宏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案經邱振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江典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宏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另有LINE截圖、臉書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112年2月26日之犯行: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江典穎於貼文中已具體指述「您騙走我那麼多錢」、「很多人因此您而背負一堆債務」等語,已指摘具體事實,是以,被告江典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的犯意,誹謗告訴人邱振宏1人,侵害同一法益,雖貼2則誹謗的文字,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1罪。

㈡112年3月2日之犯行:被告江典穎此部分所為,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的犯意,侮辱告訴人邱振宏1人,侵害同一法益,雖貼3則侮辱的文字,依前述接續犯的意旨,仍應論以1罪。

㈢被告江典穎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指述112年2月29日的公然侮辱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所指述11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等2件犯行,另報請逕予結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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