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宏梅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宏梅知悉護理師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徒手拉扯莊○妮之衣領,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以施強暴之方法,妨害莊○妮、陳○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妮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魏宏梅固坦承,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護理師徒手架住伊,伊未抓護理師、護士,影片經剪輯,伊遭構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妮於偵查之指訴、證人陳○艮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陽明醫院113年6月6日陽字第1130601-12號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先徒手拉扯護理師莊○妮之衣領,護士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斯時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陳○艮招呼病患進入診間,莊○妮核對病患資料等節,業經證人莊○妮、陳○艮於偵查證述綦詳,核與照片、勘驗筆錄相符,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勘驗筆錄,監視器確實連續錄影,並無剪輯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本院審判期日播放監視器錄影後,始抗辯影片經剪輯云云,顯係面對不利證據之,所為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宏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共二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無業、有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