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千元、泰銖1千元、粉紅色包包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持不詳工具破壞、撬開上址2樓住戶甲○○(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宋嘎萌稱之)房間門鎖後,入內竊取宋嘎萌所有化妝台上存錢筒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至少3萬元、床頭櫃抽屜裡紅包袋內之紙鈔至少2萬元、宋嘎萌友人蘇肯雅(泰國籍)所有吊在衣櫥旁之粉紅色包包1個得手。(二)持不詳工具破壞上址3樓住戶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帕奇稱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帕奇所有衣櫃內吊掛之腰包夾層裡皮夾內之現金3千元及泰銖1千元得手。
(三)持不詳工具撬開2樓住戶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東奇稱之)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嘎萌、被害人帕奇、東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買銘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3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未扣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類似硬牙刷柄壓克力器具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業經丟棄,考量該等物品價格應非昂貴,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並無特殊性,無論沒收與否,對於被告日後犯罪之便利性,並無顯著影響,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