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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翌日收狀)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朴簡卷第27-33 頁),則其所犯傷害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與執行醫療業務之問診醫師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對之為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原諒如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朴簡卷第11頁、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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