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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育汝粘柏富孫偲綺

原告
徐小萍
被告
柯宗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如何,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尤其國家刑罰權之實踐,係以檢察官之實行公訴或續行追訴為前提,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因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未表示不服而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上訴審法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以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惟該刑事部分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提起未上訴,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移送併辦而未經起訴部分(被害人徐小萍部分),本院審理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認就刑事部分本院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予以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亦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範圍,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末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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