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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NGUYEN VAN TA(阮文左)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A因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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