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 第三人
-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鈺熹
- 代理人
- 黃勃橖律師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鄭惠如涉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因背信等案件,現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該案自聲請人即第三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處扣押相關產品,然該等扣押之產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有疑,故為保障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聲請人程序主體地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自聲請人處扣案之「立大倍-勇」標籤2張、「立大倍-多」標籤2張、「立大倍-生」標籤2張、「力克黴」標籤2張、「立大倍空袋」2袋、「力克黴空袋」2袋、「立大倍成品、Lutabaset成品、Luprosorb成品」(如警卷附表,警卷第57頁,責付唐鈺熹)等物,檢察官主張前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可能會沒收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前開扣押物,堪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