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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龍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名譽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1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1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5號(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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