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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品惠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維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維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為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罪質、手段、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暨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5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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