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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鄭諺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均係竊盜罪,編號2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編號1前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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