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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相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3日 110年2月至5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 (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分期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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