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康敏郎、盧伯璋、鄭富佑
- 當事人李俊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含包裝袋共貳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牟利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和美 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約17公克,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25公克,並將購得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袋分裝後,欲以1包海洛因1,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李俊賢於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61線公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 規而經警予以攔撿盤查後,主動坦承持有毒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138、219、220、3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329、346-3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81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毒保字1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檢字261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安保字157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藥物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B13D001-3B13D008);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6日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113年10月18日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買來後有自行分裝,想說部分自己施用,部分拿來賣,但還沒賣,海洛因準備以1小包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1小包賣2,000元等語(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購入而持有扣案毒品的原因是一部分要吸食,一部分要販賣,販賣的部分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益 ,其販賣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販賣意圖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及3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前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同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意圖販賣之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副駕駛座處有可疑黑色手提包,遂詢問被告該黑色手提包之內容物時,被告即主動坦承該黑色手提包為其所有,並在員警打開該黑色手提包前,主動坦承內藏有後續遭扣案之毒品,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主動坦承其販賣之意圖,此有員警職務報告以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前開說明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事法之行為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有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不該,參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其中海洛因驗後純質淨重達15.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21包, 數量不少,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持有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販賣意圖,未及售出,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未實際流入社會造成危害等情,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動搖法定刑度範圍,然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影像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破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意圖販賣毒品以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81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B13D001-3B13D008)存卷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9只,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驗得成分 重量 原編號 1 粉塊狀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11.91公克,純質淨重10.38公克 22 2 碎塊狀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4.36公克,純質淨重3.72公克 23 3 粉末6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驗餘淨重3.56公克,純質淨重1.59公克 24-29 4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7.110公克 3 5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7.247公克 4 6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3.230公克 5 7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44公克 6 8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21公克 10 9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67公克 11 10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01公克 12 11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51公克 13 12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60公克 14 13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60公克 18 14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40公克 19 15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75公克 20 16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3.322公克 21 17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37.0709公克 1 18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17.7012公克 2 19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3.3053公克 7 20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3.2747公克 8 21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3.3228公克 9 22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3.2432公克 15 23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1.5298公克 16 24 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1.5579公克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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