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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富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39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參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刊登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參院卷第56頁審理筆錄記載),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至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1 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卻因私人不滿,竟上網刊登辱罵、誹謗告訴人,甚以此方式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影響告訴人隱私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殊值非難;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參院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告訴人意見),然其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被告持以連結登入FACEBOOK之手機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另案入監執行迄民國120 年),復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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