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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裕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鄭鉅霖」之招募,加入「鄭鉅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乙○○明知車手收取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光芒」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以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廣告訊息。經甲○○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代為操作,保證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街000號「7-11」超商面交。「光芒」獲悉後,乃於113年8月8日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將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務專員:林俊志之工作證」交給乙○○,乙○○再於翌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上開7-11超商向甲○○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甲○○誤信乙○○為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乙○○復在前述存款憑證上當場偽造「林俊志」署押1枚,再交給甲○○作為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離去後,旋依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廁所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乙○○則於同年9月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超商向集團不詳成年女子領取8萬元之報酬。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12-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25頁)。

3.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44頁)。

4.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所拍攝被告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警卷第46頁)。

5.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0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53頁)7.113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7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兩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可。

2.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57頁),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鄭鉅霖」、「光芒」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四)刑罰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結合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詐欺告訴人,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起訴後規避審判,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5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8萬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幼兒、羈押前與家人經營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113年8月9日是其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足認當日所簽立之存款憑證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有偽造之「外務專員:林俊志之工作證」已於另案遭到查扣,檢察官並於該案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8頁),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在該案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即可,為節省勞費,並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案事成後,被告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超商向集團不詳成年女子領取8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0-16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已經諭知沒收,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光芒」等人所組成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仍加入該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鄭鉅霖」、「光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同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可見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前案審理,本案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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