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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盧伯璋

  • 被告
    蔡昀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斌」印文各壹枚與「陳建斌」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昀翰及暱稱「蔣欣瑜」與「凱旋支付」與其他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欣瑜」向黃宏鈞佯稱「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宏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後,蔡昀翰即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上午8時27分許,依「凱旋支付」指示至嘉義市○○路000 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宏鈞見面,蔡昀翰為取信黃宏鈞出示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建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印製偽造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斌」印文及其上偽簽「陳建斌」簽名之收據,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 據)交付予黃宏鈞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建斌」。蔡昀翰於受領黃宏鈞所交付400萬元 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並因此獲取領取金額0.4%即1萬6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昀翰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06頁)。 ㈡告訴人黃宏鈞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33頁至第37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37135號鑑定書(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處斷刑自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建斌 」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建斌」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蔣欣瑜」和「凱旋支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入學前與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被害金額甚鉅且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斌」印文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 萬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凱旋支付」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倘檢察官再就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與「凱旋支付」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171頁 至第18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於加入「凱旋支付」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擔任車手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其參與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明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已在前案起訴及前案法院審判之範圍。 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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