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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康敏郎

  • 被告
    吳政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5號、第9228號、第9616號、第10620號、第11075號、第12290號、第13768號、第13857號、第14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霍宥宏(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以下簡稱飛機〉暱稱「不 老松」)及葉聖德(飛機暱稱「小飛俠」)於民國113年2、3月間,陸續邀集葉淳瑋、陳致平(綽號阿勇)、侯宗緯( 綽號阿猴)、黃柏翔(飛機暱稱「杜芬舒斯」)、陳柏丞(飛機暱稱「丞」)(上7人尚未審結)、飛機暱稱「麥克傑森 」加入飛機暱稱「多多4.0」、「Winner」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1號車手」,需將收取來之贓款交給 「2號車手」即飛機暱稱「麥克傑森」;黃柏翔擔任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之「3號車手」;葉聖德、葉淳瑋、陳致平 、侯宗緯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即俗稱「顧水」,霍宥宏及飛機暱稱「富邦國際」負責指揮及調度人員,即俗稱「控盤」。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社群上刊登虛假 之投資廣告,適黃義訓於113年2月15日瀏覽發現,並點擊該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雨佳」為好友,LINE暱稱「陳雨佳」再邀請黃義訓進入LINE群組「金股長虹」及加入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客服向黃義訓詳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僅能匯款、儲值,30萬元以上要到府儲值云云,致黃義訓誤信為真,而與之相約交付現金。嗣霍宥宏、葉聖德、葉淳瑋、陳致平、侯宗緯、黃柏翔、陳柏丞、「多多4.0」、「Winner」、「麥 克傑森」、「富邦國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1 號車手」陳柏丞受霍宥宏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向某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不知情店員拿取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惟陳柏丞不慎填載錯誤,故陳柏丞與葉聖德相約提前於翌(1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先由葉聖德另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陳柏丞,再由陳柏丞裝冒收款專員「陳明家」,預計於同(11)日上午至嘉義縣○○市○○路000號(○○○烘焙花園 )附近向黃義訓收款。之後陳柏丞於同日上午先乘坐吳政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北上欲前往嘉 義縣,然因可能錯過相約之時間,陳柏丞遂至臺南高鐵站改搭高鐵北上嘉義,並請吳政瑜繼續駕車北上至嘉義縣○○市○○ 路000號附近與陳柏丞會合,吳政瑜應允陳柏丞之要求,駕 車到嘉義縣○○市○○路000號附近等候陳柏丞。葉聖德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淳瑋、侯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致平在嘉義縣○○市○○路 000號附近進行監控。嗣陳柏丞向葉聖德取得偽造之「豪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51分 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烘焙花園)附近等待黃義 訓,陳柏丞於等待過程中,吳政瑜此時已明知陳柏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正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在旁幫忙把風,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稍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自己 小心點,剛才有警察開過去了」等語予陳柏丞,提醒陳柏丞留意警方。不久後,黃義訓抵達現場,陳柏丞便先向黃義訓收取130萬元現金,隨而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黃義訓,足生損害於黃義訓、陳明家。陳柏丞取得贓款後即搭乘吳政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依霍宥宏及葉聖德指示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寺,將收取之 130萬元放在○○寺女廁所內,再由「2號車手」即飛機暱稱「 麥克傑森」依霍宥宏指示,前往○○寺女廁所拿取贓款後欲轉 交「3號車手」黃柏翔,惟飛機暱稱「麥克傑森」因不明原 因偏離原訂路線,且拒聽電話,疑似要獨吞贓款,霍宥宏及葉聖德旋察覺有異,分別通知陳致平、侯宗緯向飛機暱稱「麥克傑森」追回贓款,後經陳致平下車在○○寺旁菜市場向飛 機暱稱「麥克傑森」追回130萬元後,由侯宗緯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於當天上午約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代 天府附近某產業道路將130萬元交與葉聖德,葉聖德再於當 天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外交付該130萬元與霍宥宏,之後由霍宥宏與約定之幣商 「安心」指派之身分不詳外務人員兌換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收取贓款後,即直接轉出泰達幣至「多多4.0」、「Winner」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三、案經黃義訓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瑜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黃義訓、陳柏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述相符(警卷一第5、7頁、偵7565卷第111頁), 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一第159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然因本案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以臨時工為業、生有1子1女;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陳柏丞這次當車手賺取39000元 ,除5000元經警方扣押外,其餘款項已被陳柏丞、我、曾湘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同花用完等語(警卷一第221頁、偵7565號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這次當車手實拿39000元報酬 ,由我、吳政瑜、曾湘芸共同花用(偵7565號卷第41、109、111至112頁);證人曾湘芸於偵查中陳稱:陳柏丞這次當車 手賺取的39000元,是作為陳柏丞、吳政瑜及我的生活費(偵7565號卷第136頁)各等語相符。是經估算後,39000元扣除5000元,再以被告、陳柏丞、曾湘芸平均計算,為11333元( 不足1元部分捨去)(計算式:〈00000-0000〉÷3),上開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有依調解筆錄履行,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從應沒收金額中扣除。 ㈢因被告為幫助犯,未經手洗錢標的即證人陳柏丞收取之130萬 ,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且因被告為幫助犯,正犯即證人陳柏丞使用之偽造收據,亦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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