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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鄭富佑

  • 被告
    賴柏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姓名:吳宗儀,職務:外派專員)壹張以及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標題為「收款收據」偽造私文書貳張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以及「吳宗儀」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柏崴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登」、 LINE暱稱「林語彤」、「加百列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5~10%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加百列客服」成 員先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聯絡,以佯 稱抽中股票穩定獲利等手法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轉帳及面交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再對甲○○施以相同詐術,賴柏崴即 與「哈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沿用前述抽中股票之藉口,要求甲○○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7萬元,惟甲○○察覺有 異而報警,復配合警察指示,佯裝有付款之意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3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驛門市面交。嗣賴柏崴接獲暱稱「 哈登」前往取款之指示後,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工作證(姓名:吳宗儀,職務:外派專員)1張,及上有「加百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之收款收據2張,以此方式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而 行使之,並在向甲○○收取上開服務費款項後,於上開收款收 據2張均署名「吳宗儀」並交付以行使之。惟賴柏崴交付收 款收據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收款收據2張、 工作證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賴柏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卷第70 至7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至 18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取款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手機與「哈登」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哈登」、「林語彤」、「加百列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被告本欲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然被告未及上繳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款收據,形式上表明係「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儀」識別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哈登」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破壞人民對於文書真正及交易秩序之信賴;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及「吳宗儀」署名各1 枚,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2張本身,既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工作證(姓名:吳宗儀,職務:外派專員)1張以及iP hone 13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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