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炳緯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 被告
- 朱泳翰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劉柏均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朱泳翰、劉柏均無罪。
翁富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何亨、翁富貴(已歿)、王君皓等人經廖炳緯之招募,李丞凱經翁富貴之招募,歐陽光哲(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芷嵐之招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泰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彼此利用Telegram或WeChat聯繫,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炳緯負責指揮車手集團運作之相關事宜,王君皓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存簿之包裹及提領贓款。李丞凱加入後,由李丞凱任1號車手,王君皓改任2號收水,負責洗車(測試該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更改提款卡密碼)、收水(收水及交水);李丞凱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贓款;何亨擔任1號車手兼2號收水;胡晉嘉擔任3號(收水、回水),其負責向2號收水人員收款,再把錢交給4號;張芷嵐擔任掮客,並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之帳戶供廖炳緯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歐陽光哲及李丞凱到不詳超商,領取以包裹寄送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如李丞凱、王君皓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如何亨、王君皓等人,復分別交給擔任3號收水人員之胡晉嘉,再依「泰老闆」之指示,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內,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軌跡,以躲避檢警查緝,並得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健、劉耀福、李承昕、邱文凱、吳珮鈺、詹豐綺、蔣佳育、張宸語、楊舒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中,被告廖炳緯以外之人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部分,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廖炳緯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廖炳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廖炳緯、辯護人及檢察官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5至5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炳緯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16至127頁,111他1017卷二第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514、524至530頁,本院卷四第108、165至167頁),並有附表二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而附表二中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炳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縱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炳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炳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廖炳緯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予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廖炳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又該法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廖炳緯,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炳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其中第8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炳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衡被告廖炳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君皓之供述、證述內容,被告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僅招募共同被告何亨、王君皓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應組織上級成員「泰老闆」之命,進一步指揮共同被告李丞凱、王君皓等人提領款項,而共同被告李丞凱、張芷嵐、何亨、王君皓等人則承被告廖炳緯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掮客等工作,被告廖炳緯告亦實際擔任統整車手、指示轉交予組織上級成員之人,而上述職務分工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足見被告廖炳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出資、負責籌備規劃或與不同詐欺流別間交涉往來等組織上級地位,然其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共同被告李丞凱、張芷嵐、何亨、王君皓等人各分擔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亦屬實現本案犯罪至為關鍵之節點,參上說明,被告廖炳緯所為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應無疑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廖炳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被告廖炳緯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經判決確定,惟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乃不同之犯罪集團,故並無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謀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等犯罪之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招募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廖炳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招募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除詐欺取財、洗錢外,尚無實施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至於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則皆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亦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廖炳緯與共同被告李丞凱、翁富貴、張芷嵐、何亨、王君皓等人及「泰老闆」、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廖炳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廖炳緯未主張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廖炳緯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炳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符合輕罪減刑部分(詳下述),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被告廖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3、75頁),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廖炳緯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廖炳緯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廖炳緯坦承犯行,審酌前開輕罪減刑因子,併兼衡被告廖炳緯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9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廖炳緯之前科素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廖炳緯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被告廖炳緯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75至176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廖炳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廖炳緯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廖炳緯稱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30頁,本院卷四第167頁),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73、75頁),業如上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廖炳緯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廖炳緯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柏均經朱泳翰之招募,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泰老闆」、「法拉驢」、「皮皮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彼此利用Telegram或WeChat聯繫,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朱泳翰負責指揮車手集團之一切運作及收水相關事宜,劉柏均擔任3號收水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之車手如李丞凱、王君皓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人員何亨、王君皓,復分別交給擔任3號收水人員之劉柏均、胡晉嘉,劉柏均則依「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廁所內,以4號人員敲門,劉柏均報數字後將款項從門縫遞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4號人員,另會依朱泳翰之指示,將款項交給盧彥甫,或直接前往朱泳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處,將款項交給朱泳翰,盧彥甫亦會在向劉柏均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朱泳翰住處,當面交付給朱泳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朱泳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柏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朱泳翰、陳姿佐、王君皓、李丞凱、劉柏均、盧彥甫、江榮通、林銘志、胡晉嘉、張芷嵐、翁富貴、何亨、歐陽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秀英)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俊廷)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雯)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萱)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培瑞)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健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耀福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承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文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珮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VY ZHANG臉書連結及購買網站、告訴人詹豐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蔣佳育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宸語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舒雯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泳翰、劉柏均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伊等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法拉驢」、「皮皮蝦」詐欺集團,而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泰老闆」詐欺集團所為,其等均未加入「泰老闆」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與其等均毫無關聯等語,被告朱泳翰之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經查:
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柏均沒有加入「泰老闆」詐欺集團,「泰老闆」詐欺集團成立時間我忘記了,但「泰老闆」跟「皮皮蝦」是不同的詐欺集團跟老闆,本案把兩個詐欺集團混在一起是因為警察去抓人時,就把人混在一起,本案與朱泳翰及劉柏均無關,是我自己的案子,我當時同時在「皮皮蝦」跟「泰老闆」這2個詐欺集團一起做,我不認識劉柏均。我本來是先做「法拉驢」詐欺集團,後面因為朋友剛好介紹「泰老闆」詐欺集團給我,我做「泰老闆」詐欺集團那邊沒有幾天就沒有了,我就又回來做「法拉驢」詐欺集團這邊,我所介紹的車手不會同一天裡面受到「泰老闆」詐欺集團這邊的指揮,同一天又受到「法拉驢」詐欺集團那邊的指揮,「泰老闆」詐欺集團主要的活動的區域是嘉義、臺南,「法拉驢」跟「皮皮蝦」詐欺集團主要活動的範圍則是臺中、臺北。朱泳翰及劉柏均都沒有參與「泰老闆」詐欺集團,我可以確定是因為我之前跟朱泳翰配合的只有「法拉驢」詐欺集團,而劉柏均我不認識他,如果他有來「泰老闆」詐欺集團做的話,我一定會知道,附表一各編號都是「泰老闆」詐欺集團的,因為都是「泰老闆」請我叫附表一各編號的車手去領錢,領到錢後,「泰老闆」會叫我派一個人去收,當時我是派王君皓等語(本院卷四第110至1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君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間我不認識朱泳翰,也沒有看過他,何亨被抓後,我就跟李丞凱他們又湊成一團,就是「泰老闆」詐欺集團,我於110年6月這段期間在嘉義領到的錢沒有交給廖炳緯,那時候在群組上叫我拿去臺南,嘉義的這一團叫做「泰老闆」詐欺集團,當時「泰老闆」詐欺集團負責調度各個車手、用TELEGRAM聯繫的人是廖炳緯,我之前偵查中稱領到錢交給劉柏均,是指在「皮皮蝦」詐欺集團,不是本案的「泰老闆」詐欺集團,在「泰老闆」詐欺集團裡我沒有接觸過在場被告朱泳翰,也都沒有看過他,我不認識他,我認識在庭被告劉柏均是之前在「法拉驢」詐欺集團中認識的,跟「泰老闆」詐欺集團沒有關係,在「泰老闆」詐欺集團時,我領完錢交給胡晉嘉,本案我負責領錢的部分,都沒有跟在庭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接觸等語(本院卷四第126至1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候我的回答都是針對「皮皮蝦」詐欺集團的,不是「泰老闆」詐欺集團,我都是在臺中做詐欺,臺中詐欺的部分已經都遭另案判刑了,我沒有加入「泰老闆」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泰老闆」詐欺集團裡面有哪些人,嘉義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之前沒有聽過「泰老闆」這個詐欺集團,是開庭之後我才知道,朱泳翰沒有指揮大家下去嘉義,朱泳翰自己也沒有下來嘉義,我不認識廖炳緯,我對「泰老闆」詐欺集團的部分完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38至145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以「法拉驢」、「皮皮蝦」為首之詐欺集團及以「泰老闆」為首之詐欺集團實乃屬不同詐欺集團,此二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域尚有不同,雖此二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部分重疊,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並未加入「泰老闆」詐欺集團,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領款行為均係「泰老闆」詐欺集團人員所為,與被告朱泳翰、劉柏均無涉,亦均未經手,足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所述情詞應屬相合,又本案卷附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有參與前開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涉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亦與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辯稱其等加入之犯罪組織為「法拉驢」、「皮皮蝦」詐欺集團,而非本案「泰老闆」詐欺集團,且其等均未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相合,是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此部分辯詞,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即為本案「泰老闆」詐欺集團,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有參與對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難遽認被告朱泳翰、劉柏均對本案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朱泳翰、劉柏均確有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朱泳翰、劉柏均參與本案犯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朱泳翰、劉柏均涉犯起訴意旨所載前開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朱泳翰、劉柏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招募李丞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富貴業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後之114年5月2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翁富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本案被告之分工 主文 1 邱 健 (提告) 於110年6月5日16時13分許,假冒拓伊生活及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邱健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5日17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秀英) ①110年6月5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5日17時1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5日17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廖炳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劉耀福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劉耀福之侄子,以江榮通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劉耀福,向其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 ①110年6月7日10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在同上址,提領6萬元 ③110年6月7日10時5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3萬元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邱文凱 (提告) 於110年6月7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及臺新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邱文凱向其佯稱:因訂單異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變為安全狀態並重新設定,需提領至帳戶上限值等語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無摺存款。 ①110年6月7日17時4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華泰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玉雯) ②110年6月7日17時52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7日18時11分許,存入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④110年6月7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8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7日18時5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7日18時2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李承昕 (提告) 於110年6月7日19時51分許,假冒柯達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李承昕向其佯稱:因客服操作疏失將該筆款項整理成旅行團的資料,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①110年6月8日0時15分許,轉帳 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 ②110年6月8日0時17分許,轉帳 4萬9986元 ,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8日0時19分許,轉帳 4萬9987元 ,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8日0時19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8日0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8日0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8日0時2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8日0時2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9000元 ⑧110年6月8日0時2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⑨110年6月8日0時2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800元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吳珮鈺 (提告) 於110年6月8日21時20分許,在社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Y ZHANG」向告訴人吳珮鈺佯稱:以1萬5000元將IPAD PRO賣予告訴人吳珮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8日21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①110年6月8日21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1萬5000元 ②110年6月8日21時27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5000元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詹豐綺 (提告) 於110年6月8日20時51分許,假冒電商萬年模型客服,致電告訴人詹豐綺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將每月自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6月8日21時20分許,轉帳1萬4989元,至中信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熊建樺 於110年6月8日,假冒電商萬年東海模型客服,致電被害人熊建樺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將每月自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110年6月8日21時56分許,轉帳2萬5012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②110年6月8日21時58分許,轉帳1998元,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8日21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1萬元 ②110年6月8日22時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8日22時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3000元 ④110年6月8日22時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000元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蔣佳育 (提告) 於110年6月8日20時50分許,假冒裕隆投資公司客服,致電告訴人蔣佳育向其佯稱:因車貸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8日21時57分許,轉帳7036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張宸語 (提告) 於110年6月9日,假冒韓式作風及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張宸語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110年6月9日18時2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培瑞) ②110年6月9日18時2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④110年6月9日18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9日18時27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9日18時2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⑥110年6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9日18時5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5000元 ⑧110年6月9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提領2萬元 ⑨110年6月9日19時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廖炳緯(指揮車手) 王君皓(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楊舒雯 (提告) 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韓式作風及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楊舒雯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做沖帳的動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9日18時45分許,轉帳2萬5986元,至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培瑞) 廖炳緯(指揮車手) 王君皓(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供述證據 1 告訴人邱健、劉耀福、邱文凱、李承昕、吳珮鈺、詹豐綺、蔣佳育、張宸語、楊舒雯、被害人熊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89至91、106至107、119至122、146至147、162至164、176至177、184至185、190至192、203至206、218至221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6957號卷第44至52頁,111偵581卷第41至44頁)。 3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052號卷第117至122頁,111偵6485卷第171至174頁)。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6957號卷第1至12頁,111偵581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本院卷三第60至66頁)。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16至127頁,111他1017卷二第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514、524至530頁,本院卷四第110至125、165至167頁)。 6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三第514、524至530頁,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 7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28至140頁,111他1017卷二第161至169頁)。 8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08至115頁,本院卷三第60至66頁)。 9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052號卷第72至89頁,111偵6485卷第163至168頁)。 10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61至167頁,111他1017卷二第131至137頁,本院卷三第60至66頁)。 11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56至63頁,111他1017卷二第31至39頁,本院卷三第60至66頁,本院卷四第126至137頁)。 12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柏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6957號卷第19至27、34至39頁,111偵581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三第514、524至530頁,本院卷四第138至145、165至167頁)。 13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052號卷第1至14頁,111偵6485卷第157至160頁)。 14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052號卷第37至52頁,111偵6485卷第181至186頁)。 15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52至160頁,111他1017卷二第197至201頁)。 16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昆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4至149頁)。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姿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052號卷第140至145頁,111偵6485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32、145至149頁)。 18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16至127頁,111他1017卷二第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514、524至530頁,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 19 被告朱泳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三第514、524至530頁,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 20 被告劉柏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6957號卷第19至27、34至39頁,111偵581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三第514、524至530頁,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邱健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健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85、92至98、100至101頁)。 2 告訴人劉耀福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耀福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102、108至110、113至116頁)。 3 告訴人邱文凱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100011383號函暨所附之林玉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141至145、148至151頁,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6957號卷第120至122頁)。 4 告訴人李承昕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承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117、124至125、129、133、139至140頁)。 5 告訴人吳珮鈺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珮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家IVY ZHANG提供證件資料、賣家LORI CHENG臉書連結及購買網站(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156、166至167、169至173頁)。 6 告訴人詹豐綺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豐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175、178至182頁)。 7 被害人熊建樺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183、186至188頁)。 8 告訴人蔣佳育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蔣佳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189、193至199頁)。 9 告訴人張宸語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宸語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200、207至209、213至215頁)。 10 告訴人楊舒雯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舒雯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217、224至227、231頁)。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秀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俊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培瑞)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87至88、102至105、143至145、157至161、201至202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昆樺)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泰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姿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319至326、329至352、408至440、449至462頁)。 13 被告李丞凱、廖炳緯、翁富貴、張芷嵐、林銘志、何亨、王君皓、劉柏均、胡晉嘉、盧彥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64至69頁,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6957號卷第13至18、28至33、40至43頁,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052號卷第15至21、55至59、90至96頁,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7484號卷第258至275、288至293頁)。 14 被告李丞凱、王君皓之ATM監視器提款畫面(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70至78頁)。 15 被告王君皓、陳泰羽、胡晉嘉、不詳人之ATM監視器存款畫面;被告陳姿佐、陳泰羽之ATM監視器提款畫面(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96號卷第79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