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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杰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邱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80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350、3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被告與「Qoo」、「趙紅兵(茉莉)」、「趙雅婷」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敬楷」印文各1枚及偽簽「許敬楷」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37頁),進而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A01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敬楷,編號:OOOOO號)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載明被告係出示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見起訴書第2頁第4至9、13至18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79、3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Qoo」、「趙紅兵(茉莉)」、「趙雅婷」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5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11頁第1至5行),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80、350、352頁),且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規定減刑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達75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亦遞減其刑,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353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9頁),自陳從事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5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上繳工作,然告訴人遭詐騙之40萬元,則已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至明,則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而上開收據上蓋有「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敬楷」印文各1枚及偽簽「許敬楷」之署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敬楷」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枚印章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㈠ IPhone廠牌、型號SE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⒊左列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㈡ IPhone廠牌、型號15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 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㈣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敬楷,編號:OOOOO號)之工作證。  ㈤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敬楷,編號:OOOO號)之工作證。  ㈥ OPPO廠牌、型號Reno8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保護貼破損)。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自民國113年5月底起,加入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
    Qoo」、「趙紅兵(茉莉)」、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婷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
    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邱志杰並負責佯裝為投資公
    司之外務人員,依「Qoo」、「趙紅兵(茉莉)」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A01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許,
    瀏覽臉書社群媒體網站發現「投資賺錢為前提」投資股票投
    資訊息,經A01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婷」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邀請A01加入「育國智選」APP,並於同年5月3日
    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
    保義門市,以面交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加入
    會員,陸續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1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自分別於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同年6月19日11時10分
    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義門市面交25萬元、40萬元
    至指定面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因A01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日欲再交付投資款項;暱稱「Q
    oo」飛機軟體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邱志杰前往取款,並要
    求邱志杰透過通訊軟體連結之QRCODE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外務營業員:許敬楷;編號OOOOO)」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
    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供
    邱志杰作為詐欺A01之用,邱志杰再從苗栗後龍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嘉義向A01收取詐欺款項。嗣於113年7月2日9時51分許
    ,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義門市,A01假意配合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投資款項40萬元交現金予邱志杰;邱
    志杰則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造「許敬楷」之印
    文及署押各1枚後,交付予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育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投資公司)代表職員「許敬楷」收
    受A01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A01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A01。邱志杰收受上開款項時,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IPhoneSE(
    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5(門
    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OPPO(型
    號Reno8;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及上開40萬元投資款項(業已發還A01
    ),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而生未遂結果。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交
    付款項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義門
    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育國
    智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Qoo」、
    「趙紅兵(茉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嘉義市政府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另有
    扣案之上開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層層轉交其他
    詐欺成員成員,使詐欺集團欲掩飾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
    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配合員警假意交付上開現金40萬元
    予被告,經警埋伏當場逮捕,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經警當場埋伏逮捕,然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其等顯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生未遂之結果,自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等罪嫌,是核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敬楷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被訛款項等工作,則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
    貴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案之
    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IPhoneSE、IPhone15行動電話各
    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及對告訴人
    施詐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OPPO行動
    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是該扣案物自不聲請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報酬
    為3,000元,惟被告因擔任面交款項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
    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此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
    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
    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款收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育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造之
    「許敬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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