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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凃啓夫

  • 當事人
    徐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及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徐亞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LINE名稱「葉仕杰」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結識。再由「葉仕杰」之人介紹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工作須知!」,參 與由暱稱「丹尼爾」、「鑫超越_ 薛坤」、「葉仕杰」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由徐亞婷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職務。嗣徐亞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載投資訊息,吸引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之葉家雯依廣告訊息所附LINE的連結加入LINE名稱「蔡瑜雯」,並進而加入LINE「繽紛股市勝利你我」投資群組,及下載「興業ONLINE APP」。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葉家雯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葉家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依警察指示,佯裝配合付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大林慈濟醫院對面統一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徐亞婷即依上開暱稱「丹尼爾」之人士指示,先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屏東縣某超商,自群組「工作須 知!」內下載並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上開約定 之時間、地點與葉家雯碰面,出示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私文書 ,足生損害「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徐亞婷向葉家雯收取60萬元(假鈔)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徐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雯於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7-2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未論及,然因與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且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本院並予被告答辯機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4.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葉家雯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條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另被告供稱:因被警察當場查獲,沒有收到錢給詐騙集團,所以詐騙集團未給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 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之工 作;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騙 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 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條,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 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故該存款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依 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條則不再宣告沒收。 2.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一編號1、3、4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爰均依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拋棄所 有權,任由司法機關處置。 4.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予以判決,因被告業於114年6月6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本案則係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偽造之興業證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3 「徐亞婷」印章1枚 4 工作連絡用手機(IPHONE 13)1支 5 POCO F5 PRO行動電話1支 6 鼎元國際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張、天河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張、鑫尚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張、立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張、富昱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張、育國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片3張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徐亞婷 (1)113年7月1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9 (2)113年7月15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1-22 (3)113年7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3-26 (4)113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6 (5)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5-149 (6)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180、181、186、192 2 告訴人葉家雯 (1)113年7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7-32 (2)113年7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3-35 (3)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03、108 3 數位證物搜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37、49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據 警卷39-47 5-1 113年7月15日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79-85 5-2 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105-115、119-121 本院卷31-55 6-1 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工作須知」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139、143-157 6-2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丹尼爾」、「老公」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159-165、167-211 6-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213-465 7-1 告訴人葉家雯提出之與暱稱「興業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 警卷87-103 7-2 告訴人葉家雯提出之臉書廣告截圖、LINE暱稱「蔡瑜雯」、「繽紛股市勝利你我」之首頁截圖、「興業Online」APP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參方契約書翻拍照片、理財存款憑證及劉宇翔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卷117、123-13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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