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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鄭諺霓

  • 被告
    賴宇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簡允杰」印章壹個、識別證壹張、收據貳張、收款收據參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其上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良益投資、福勝證券、簡允杰印文、簽名,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加入由TELEGRAM 暱稱「馬英九」、「2號」、某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至5萬元之報酬。賴宇軒依「馬英九」指示,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委由在高雄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簡允杰」印章1枚,再利用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所事先蓋有偽造 公司行號印文之收據。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3日10時許,以假投資名義誘使洪蓮菊加入聊天軟體LINE ,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洪蓮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7-1 1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車手賴宇軒(化名『簡 允杰』,並配戴偽造之『簡允杰』識別證以取信洪蓮菊而行使 之)。賴宇軒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上偽造之簡允杰印文及簽名,交付予洪蓮菊而行使。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將上揭20萬元放置於廁所內,於同日11時20分許,由暱稱「2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賴宇軒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7-11嘉德門市」等候上手 指示時,為警盤查。賴宇軒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收受20萬元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偽造之簡允杰印章1個、識別證1張、收據2 張、收款收據3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蓮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及上開扣案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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